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案例评析
被保险人受刑事处罚,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内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付?
作者:李平、毛雪梅  发布时间:2010-07-02 16:27:2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9年7月3日23时30分,受害人张思武驾驶桂HJ835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荔浦县城24米街口处时,与在人行横道从其右侧往左横过公路的周金花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受害人张思武及摩托车摔倒在公路上,事故发生2至3分钟后被告张在生驾驶桂K20718号重型厢式货车从后面驶上来碾压过倒在地上的受害人张思武身上,造成张思武当场死亡、周金花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荔浦交警大队于2009年7月21日做出桂公交认字(2009)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在生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思武应付次要责任,周金花无责任”。肇事车辆车号桂K20718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在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人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受害人张思武的母亲陈林英,儿子张佳佳起诉至荔浦县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张在生及第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六项损失共计364220元,由第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在生承担80%责任。一审判决: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受害人张思武死亡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原告陈林英的赡养费、原告张佳佳的抚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2086元给原告陈林英、张佳佳。一审判决后,张在生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刑罚处罚。

                    争议焦点:

  被告人受到刑事处罚后,保险公司是否仍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内赔付受害方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种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受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在生受刑罚处罚后,不应再承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的责任。因此,一审认定第三人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陈林英、张佳佳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

  第二种意见:肇事者承担了刑事责任,则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只是对肇事者而言,不应适用于保险公司。

                     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中所述情形是针对被刑事处罚的被告人可不再承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该项免责条款针对的是被刑事处罚的被告人,无相关的法律规定该免责条款可转让给保险公司适用,保险公司不是该批复适用的适格主体,据此,驳回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

                     评析

  笔者认为,法律作为社会生活的规范体系,其本身的存在并不是目的,其只是用以实现某种价值的手段。《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险条款的立法价值在于保护第三人能够得到及时、足额的补偿,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同时,强制险的赔偿实质是对受害人生命、健康的补偿,人的生命与健康是无价的,非物质性的,因此,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保险公司赔偿并无不妥。其次,被告人受刑罚处罚后,保险公司仍应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仅是对法律、相关司法解释的正确适用,还是实现《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险条款立法价值、给予受害人最大限度保护的另一个有效途径。
来源:中院民一庭
责任编辑:李平、毛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