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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死亡,应否认定为工伤?

作者:李付军 阳志斌 李四东  发布时间:2010-08-06 16:42:5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09年7月14日18时,刘正文做完厂里的工作,下班后骑两轮摩托搭乘其妻谢才秀一起回家,当经厂门口杉板桥上时往左驶出没有护栏的大桥坠入5米多高的桥下,身负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刘正文死于交通事故。经第三人谢才秀申请,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关于认定刘正文为因工死亡的通知》,认定刘正文为因工死亡。原告资源县杉板桥拼板厂不服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认定刘正文为因工死亡的通知》的行政决定,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关于认定刘正文为因工死亡的通知》。

[审判]

  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桂林市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刘正文生前在原告切片车间工作,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2009年7月14日18时,刘正文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搭乘第三人在原告处上完班收工回家。在离杉板桥不远处起步,当车驶上桥即往左驶出桥外,坠入5.25米高桥下,造成刘正文死亡的交通事故。资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刘正文死于交通事故。从以上所述可以确认刘正文是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

  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规范,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情形,从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刘正文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刘正文为因工死亡。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市劳社伤认字《关于认定刘正文为因工死亡的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刘正文作出的因工死亡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劳社伤认字《关于认定刘正文为因工死亡的通知》。

[评析]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无证驾驶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治安处罚法替代治安处罚条例后,无证驾驶机动车没有在治安处罚法中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的排除条款中原来涵盖的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现在是否依然涵盖?

  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中若干情形仍属于治安违法行为,工伤保险条例不认定工伤的排除情形中原有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形,排斥无证驾驶机动车是其立法本意,现在是否变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后,法律法规的细化致使关于道路交通治安处罚的这块内容从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单列出来,立法体例的变化并不改变行为的违法性,不能因为的法律的细化而改变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

  另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治安处罚法出台后,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没有规定在治安处罚法中,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与治安违法行为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违法行为,工伤保险条例不认定工伤的排除情形中原有无证驾驶机动车的情况,现在不在包括了。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从法律的规定来看,治安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包括无证驾驶)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都规定违反交通管理处罚的依据是治安处罚条例,所以在上述法律中无证驾驶应当认定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是2004年5月1日起实施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其一百一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管理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此后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同样于2004年5月1日起实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章规定:无证驾驶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因此,违反交通管理的无证驾驶行为就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即无证驾驶行为违反的是交通管理而不是治安管理,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伤亡不再被排斥在工伤认定范围之外。
来源:象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