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小区失车寻找无果
曾先生住在某公司小区,2009年5月14日晚,像往常一样,下午下班后,将自己的面包车锁好放在小区的公共车位。当晚十一时五十分左右,曾先生发现车辆不在了!
曾先生着急了,在小区里到处寻找,可是哪里有汽车的踪影。于是,他立即向小区的保安报告,同时向公安部门报案。公安部门出警到了现场,并对此起汽车被盗案立案侦查,目前该案没有破案结案,至今仍然未找回车辆。郁闷的曾先生心想,我的汽车无缘无故的丢失了,总该有人对此负责任吧。
二、协调赔偿不欢而散
曾先生认为,我住被告单位小区里,多年来都按时向小区缴纳保安费,小区应该保障其的汽车的安全。当晚,被告保安未觉察事件发生,没有对开出小区的车辆进行查询和记录,也无监控录像提供,致使其车辆轻易被盗,小区的安全保卫管理制度存在严重疏漏,保安严重失职,对我的车辆保管未尽到应有的义务,是车辆被盗的重要原因。
为此,曾先生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小区认为他们与曾先生之间并无保管合同关系,对其车辆损失没有赔偿责任,出于对曾先生的同情,同意退回收取他的保安费,拒绝赔偿损失。
曾先生好不恼火,他怎么也想不通,我给小区交了保安费,小区没有保障我的车辆安全,干吗不赔偿我的损失呢?因此,曾先生一纸诉状将该小区告上法庭。
三、法院判决平息争议
象山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看,曾先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书面车辆保管合同,也未提供被告出具的车辆保管费用发票收据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保管合同的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就车辆的保管并未达成过具有保管法律特征的协议(包括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保管人实际上也控制曾先生的车辆,被告某公司小区内并未具体划出停车车位,车辆可以随处停放,原告也承认其机动车在出入该小区时并未持卡换牌,被告实际上并未控制该车辆,对该车辆被盗不存在过错;原告诉称多年来都按时向被告缴纳保安费,这是其误解,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该费用实际是小区收取的物业管理费,主要是用于维护公共秩序、管理维修公用部分、公用设施和公用设备等,该费用较低,不具有盈利性质,并不包含车辆保管费,因此,被告某公司对曾先生的车辆不负有保管义务。
最终,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曾先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