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3日,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2名中年女子,代表她们8名女工专程来到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一面印有“秉公执法办案,促进社会和谐”的锦旗赠送给该院民一庭领导,感谢主办法官熊玉为她们8名女职工“正身”。近日,她们正式与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此,8名女工打了近3年的劳动争议官司终于获得圆满解决。
原告翟某于1996年8月进入桂林山美集团公司(前身为桂林被服厂)工作。1998年1月,桂林山美集团公司山美制衣厂改制成立桂林市顺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时,原告受桂林山美集团公司指派到桂林市顺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并与桂林市顺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0年5月,原告受原桂林山美集团公司指派又到桂林山美民族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桂林山美集团公司于2001年5月更名为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被告桂林宏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为桂林山美民族服装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4月22日改为现名称。桂林山美民族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由自然人出资,该公司成立后租用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的车间为其生产场地,该公司住所地与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一致。2003年10月,桂林山美民族服装有限责任公司又将生产场地出租给怡华思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桂林山美民族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更名桂林宏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后,继续将生产场地租给怡华思公司。2004年4月16日,原告与原桂林山美民族服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4年4月16日起至2005年4月16日止。2004年6月11日,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召开职工大会,选举公司总经理。原告作为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职工参加了该次会议。2005年4月,原告与桂林宏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5年4月16日起至2006年4月16日止。原告在该合同上落款时间为2005年4月15日,桂林宏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在该合同上落款时间为2005年4月28日。2005年4月28日,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内容为:“根据公司2005年4月15日的通知精神,现通知你定于2005年5月6日准时到宏昌公司车缝岗位上班。凡不按时到岗上班的按有关规章制度处理。”2005年10月18日,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为职工办理广西职工保障互助协会《重大疾病、女职工安康互助计划保障合同》时,也把原告作为自己单位的职工,只是原告当时没有参加。2006年4月,原告与桂林宏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06年4月16日起至2007年4月15日止。原告在与桂林山美民族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宏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一直认为桂林山美民族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宏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都是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的下属企业,自己还是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的职工。在桂林山美民族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宏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将生产场地出租给怡华思公司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时,原告实际是为怡华思公司工作。2007年3月5日,被告桂林宏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下发一份通知,内容为:“桂林宏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4月16日届满,由于公司经营亏损,无力再行维持经营,经公司2007年2月2日会议决议,决定关闭桂林宏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公司营业执照。因此,按照《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现提前一个月通知您本人,公司已无法与您续签劳动合同。”终止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时月工资约800元。2007年6月,原告向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裁决本人与桂林宏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撤销桂林宏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确认本人为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的职工,并与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裁决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支付给本人自2007年4月16日至今停工期间的工资。桂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仲案字(2007)第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由桂林宏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翟某经济补偿金5600元;二、翟某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翟某不服该裁决,向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桂林宏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也对该裁决书裁决其支付给翟某经济补偿金5600元不服,向本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告于1996年8月进入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工作,与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受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的指派先后到桂林市顺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宏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由桂林山美民族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更名)工作。但原告与桂林市顺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宏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受了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的指派,原告一直认为桂林市顺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宏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都是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的下属企业,自己还是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的职工。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选举公司总经理,办理广西职工保障互助协会《重大疾病、女职工安康互助计划保障合同》,也把原告作为自己的职工。原告与桂林宏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短期劳动合同实际不是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综上,依法确认原告的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的职工身份。原告在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连续工作己满10年以上,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桂林宏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对仲裁裁决书裁决其支付给翟某经济补偿金5600元不服,向象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另案审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4月16日至今停工期间的工资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据此,判决:一、确认原告翟某是被告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的职工身份,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应与翟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宣判后,上诉人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不服,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翟某、桂林宏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3月16日,桂林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翟某于1996年8月进入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工作,与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后受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的指派先后到桂林市顺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宏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由桂林山美民族服装有限责任公司更名)工作。但被上诉人翟某与桂林市顺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宏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是受了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的指派,被上诉人翟某一直认为桂林市顺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宏昌制衣有限责任公司都是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的下属企业,自己还是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的职工。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选举公司总经理,办埋广西职工保障互助协会《重大疾病、女职工安康互助计划保障合同》,也把被上诉人翟某作为自己的职工。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上诉人翟某是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的职工身份。被上诉人翟某在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连续工作己满10年以上,上诉人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应与被上诉人翟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
与翟某一同进入该公司工作的其余7名女职工,分别从1979年至1998年先后进入公司工作,年龄最大的51岁,最小的也已有41岁。去年7月27日桂林日报3版刊登《企业多次“变身”老职工身份怎么变没了》一文,报道了翟某、陈某等8名原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的老职工,因企业频频“变身”,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甩掉了“老职工”的身份,企业拒绝与他们续签劳动合同,由此引发官司。
两级法院最终裁决桂林山美服装事业公司与8名女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判决书生效1年多,山美公司却未履行法院判决。为此,8名女职工向象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人员多次给相关责任人送去通知书及传票,均遭拒绝签收。在法院规定时间内,相关责任人多次借故拒不到庭。经法院执行人员多次耐心做说服教育工作,近日,桂林山美服装实业公司终与翟某等8名女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