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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犯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

作者:何树珍  发布时间:2010-08-20 13:36:5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人李某举,男,1992年7月16日生,因犯抢劫罪, 2007年8月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7年8月17日释放,2009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

  被告人赵某,男,1991年12月15日生,因犯抢劫罪, 2008年被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08年6月4日释放,2009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

  2009年8月14日晚11时许,被告人李某举、赵某、唐某、李波与侯志飞、侯鹏飞(均另案处理),在临桂县城金水路“伯爵”KTV里,以头一天与该店服务员发生纠纷为由,要求该店总台退回其结帐款项,该店服务员罗宏娜告知赵先付等人老板才能决定。被告人李文举、赵先付、唐冬雨、李波等人即动手砸坏店内的冰箱、茶几等物品(造成经济损失2748元),并对服务员罗宏娜、粟庆兰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罗宏娜、粟庆兰的伤为轻微伤。

  2010年3月15日,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李某举、赵某、唐某、李波犯寻衅滋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临桂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举、赵某、唐某、李波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文举、赵先付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但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四被告人作案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唐冬雨、李波系初犯,被告人李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对四被告人均依法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李文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八个月;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000元;被告人赵先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被告人唐冬雨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评析]

  数罪并罚,是指人民法院对一行为人在法定时间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期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刑罚的制度。 一人犯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数罪是实行数罪并罚的前提。当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犯罪人犯有数罪的,也适用数罪并罚。包括以下具体情况:

  (1)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

  (2)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漏罪);

  (3)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人又犯罪的(新罪);

  (4)被宣告缓刑或假释的犯罪人在缓刑或假释考验期内又犯罪或发现漏罪的。

  四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应属未成年犯。按照我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未成年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量刑时应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被告人李文举、赵先付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罪,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
来源:临桂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