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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存在刑讯逼供?
作者:何树珍  发布时间:2010-08-26 17:07:02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0年3月16日,被告人韦隆应在广西鹿寨县中渡镇的一个赌场以9000元人民币购得海洛因60克。次日,被告人韦隆应驾驶租来的车回桂林市,在桂柳高速公路桂林收费站出口处被公安民警拦截,并当场缴获其放在该车手刹上的海洛因60克。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隆应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临桂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判]

  庭审中,被告人韦隆应辩称其被刑讯逼供,其并不知道车上有毒品,放在该车手刹上包着毒品的袋子是其朋友“阿明”放在车上的,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是事实,是公安人员打了其后,威逼其在笔录上签字的。

  后经第二次开庭,公诉机关提供了临桂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抓捕到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批捕期间,公安局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韦隆应没有刑讯逼供。

  临桂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韦隆应明知是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韦隆应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遂判决:被告人韦隆应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0元。

  [评析]

  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本罪的基本特征是: 

  1、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包括:依照法律规定,已经拘留、 逮捕尚未判决的被羁押人或者被传讯的犯罪嫌疑人;已经判决正在劳改服刑的罪犯。   

  2、主体是必须司法工作人员。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3、 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口供的行为。这种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捆绑、吊打、非法使用刑具、日晒、冻饿、体罚等等。且必须有逼供行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没有使用肉刑与变相肉刑的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逼供。

  4、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是否逼出口供,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本案中,被告人韦隆应辩称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但没有提供任何相关的证据,而公诉机关提供的临桂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从抓捕到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批捕期间,因证据不足,公安机关对其采取过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又因被告人在桂林没有住处,公安机关依法指定居所进行监视居住,并没有刑讯逼供。但被告人认为公安机关将其关在小屋,对其刑讯逼供。从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看,被告人的身体没有受到任何伤害,更没有被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完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中并不存在刑讯逼供的行为。
来源:临桂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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