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被告人龚田保,男,1986年10月28日生于,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龚田保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审理查明,被告人龚田保的奶奶几年前去世时,秦书林(又名秦小苟,时系被告人龚田保之舅)及其儿子秦长德因怀疑死者身上的伤是被被告人龚田保打伤而指责被告人,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在争吵中,秦长德打了被告人龚田保。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龚田保因精神不正常在桂林181医院住院治疗,8月26日下午,其离开医院回到家中。8月27日上午,被告人龚田保携带两把水果刀(平头和尖头各一把)来到秦书林家门口,用石头砸和脚踢开大门后,进入秦书林家中砸东西,并将桌子、香火炉等物品砸到大门口。在后屋做事的秦书林听到响声后过来劝阻,对被告人龚田保说:“你出去,莫在我家砸东西”。被告人龚田保冲秦书林说:“你们和我有怨仇,你几十岁了,我不搞你,我搞你家后生仔”。秦书林用手将被告人推到大门外欲关上大门,因门闩已被损坏闩不起,秦书林就用双手顶住大门,被告人龚田保用平头水果刀从门缝插进屋内划伤秦书林的左手。秦长德见状后从后门跑出来喊人,在挑水巷张德长家门口与被告人龚田保相遇,被告人龚田保对秦长德扬言:“今天我要杀死你,你和我有冤仇”。之后,被告人龚田保双手持水果刀追赶秦长德到张德长家里,用平头水果刀砍了秦长德四刀,将秦长德的右拇指和头部砍伤。秦长德被砍伤后逃走,被告人龚田保在后追杀未果。随后,被告人龚田保走到谭秋琴家,用尖头水果刀将睡在后堂背的谭秋琴右颊部刺了一刀,造成谭秋琴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龚田保抓获,并当场收缴作案工具水果刀两把。经法医鉴定,秦书林左腕关节处的损伤属轻微伤;秦长德头部、面部的损伤属轻伤,右拇指的损伤属轻微伤;谭秋琴属被他人用单刃刺器刺破右颈外动脉致大失血、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鉴定,被告人龚田保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其伤害秦书林、秦长德时,控制能力削弱,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伤害谭秋琴时,实质性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无刑事责任能力。
同时查明,2009年11月2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泉山医院司法鉴定,被告人龚田保精神分裂症正处于缓解期,目前有受审能力。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龚田保家属与被害人谭秋琴家属和被害人秦长德在有关部门的调解下,分别就损失赔偿问题达成了赔偿130000元和13000元的协议。达成协议后,被告人龚田保家属分别赔付70000元和13000元给被害人谭秋琴家属和被害人秦长德,尚欠被害人谭秋琴家属60000元,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2011年12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
【判决】
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人龚田保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评析】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由此可以看出:第一,精神病人应否负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第二,行为时是否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既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供述来确定,也不能凭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来确定,而是必须经过法定的鉴定程序予以确认;第三,对因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并不是一概放任不管,而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必要时也可以由政府强制医疗。(2)完全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具有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力,因此,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是介于前两种精神病人之间的一部分精神病人。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相比,这种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因此,不能象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那样,完全不负刑事责任。但是这种人作为精神病人,其刑事责任能力毕竟又有所减弱,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这种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临桂县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龚田保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刀追砍被害人秦长德,并致被害人秦长德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龚田保持刀砍伤被害人秦长德时,只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亦未造成被害人秦长德死亡的严重结果,其情节较轻,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龚田保持刀杀害被害人谭秋琴时,经法定程序鉴定其正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受精神分裂症状影响,实质性辩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丧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龚田保持刀扬言杀死被害人秦长德,并将被害人秦长德砍成轻伤时,虽处于精神分裂症发病期,但尚未完全丧失辩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龚田保在故意杀人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龚田保是初犯,且是犯罪未遂,同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赔偿了被害人秦长德的经济损失,故对其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