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张燕琳和被告王静系多年好友,二人从北京来到临桂后租住在同一小区同一栋楼里。一天晚上,王静家中失窃,因案发现场门窗完好,且没有被翻乱的痕迹,王静、张燕琳以及几个北京老乡均认为是熟人作案,商议后也都同意由王静对自己的住处进行查看。当晚,王静在几个老乡的陪同下,对包括原告张燕琳在内的六户老乡的住处进行了查看,没有发现丢失的物品。第二日,王静在老乡的陪同下,又对包括原告张燕琳在内的三户老乡住处进行了查看,亦无所获。5月25日,原告张燕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侮辱、诽谤行为,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双方诉辩及举证:
原告诉称:被告东西失窃后擅自进入原告住处搜查,之所以两次搜查中均有原告住所,是因为其怀疑原告就是小偷。在两次搜查均未发现被盗物品的情况下,被告仍坚持认为原告是小偷,并向其亲戚朋友散布原告偷东西的谣言,使原告名誉受到侮辱、诋毁,故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视听资料:张树亮谈话录音,证实被告王静是在两原告的强烈反对下进入其家中搜查;2、视听资料:手机电话录音,证实一个自称七叔朋友的人打电话给原告威胁其承认偷东西的事实。
被告辩称:两次到原告家中查看,都是老乡们的意见,且都征求过住户的同意方才进行,原告起诉称被告擅自进入其家中搜查显然与事实不符。
被告申请证人张树亮出庭,张树亮对原告提供的谈话录音表示否定,称原告录音未经自己许可,同时证实被告与乡亲查看两原告家是经乡亲们商量并经原告张燕琳同意后进行的,当时双方虽有口角,但没有吵架打闹。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本案中,被告在丢失东西后,在和老乡商量后进入包括原告在内的六户住户家中查看,其行为虽有不妥,但被告的查看行为并非专门针对原告,被告没有在公开场合以书面及口头的形式确切指向原告是偷自己物品的行窃者,也没有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解答》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燕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如何认定涉及两个法律问题:1、原告的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如何认定。
1、原告的名誉是否受到损害。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包括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以及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情况。本案中,被告没有在公开场合以书面及口头的形式确切指向原告是偷自己物品的行窃者,也没有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原告的名誉,未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原告起诉被告侵害名誉权不成立。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如何认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张树亮谈话录音,系在未经当事人允许的情况下非法取得,且当事人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另一段手机电话录音,因无法证明声音来源,也无法证实与被告有关联,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应不予认可。
综上,笔者认为,名誉是对公民的品行、思想、品德、生活、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性评价,认定行为人对他人名誉的损害,并不以受害人的自我感觉判断是否造成受害人名誉损害的依据,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法律难以支持其诉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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