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陈贵
被告:陈强、李松、卢国
原告陈贵诉称,原告投资30万元在村集体的岭坡上投资开办鸽子养殖场,饲养种鸽800对、月产乳鸽1000只,并有出售合同专销。2008年7月,三被告在原告养殖场西北方向仅10多米处合伙开办废弃塑料加工厂。自8月初被告未经批准试产以来,机器噪音大,排放有毒气体,致使原告所饲养的鸽子吃食不正常,种鸽下蛋减少,乳鸽持续死亡等情况。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534元。
三被告辩称,原告方仅凭几张死鸽子的照片无法证明鸽子的死亡原因,也不能证实被告方有环境污染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5万多元完全是信口开河,无任何事实根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及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相关条款的规定,受害人应当首先证明自己受损害的事实,即受害人应对其因环境污染所损害的程度和大小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目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环境污染造成其受损害的事实,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1、本案争议的关键是如何正确理解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条件和准确把握责任分配原则。环境污染损害属特殊侵权,为平衡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让加害人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或存在法律规定的其他免责事由负举证责任。但是,举证责任倒置并非对案件全部事实免除主张方的举证责任,对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仍应按照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由主张方承担。本案首先应由原告就其损害事实进行举证,再由被告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
2、原告的损害事实能否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有鸽子死亡照片12张、《肉鸽销售合同》、县环保局出具的《环境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通知书》。从原告所举证据来看:首先,原告提供的鸽子死亡照片仅能证明鸽子有死亡的事实,无法反映鸽子死亡原因以及死亡数量;其次,销售合同虽能证实原告乳鸽以12元一对的销售价由西门菜市某摊主独家销售,但由于缺乏乳鸽死亡只数,无数确定原告的具体损失,其提出的“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534元”缺乏事实根据;第三、原告提出的“自被告试产以来,机器噪音大,排放有毒气体,致使原告所饲养的鸽子吃食不正常,种鸽下蛋减少,乳鸽持续死亡等情况”的事实也无证据证实,县环保局出具的通知书中对污染事实没有认定,仅以被告未办审批手续为由责令被告限期补办环保审批手续。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因环境污染造成其受损害的事实,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和条件不能成立,因而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