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徐志成于2010年4月20日在被告新光宇旅店投宿,将随身所骑的两轮助力车经店主同意放在该旅社客厅,第二天发现被盗,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拒绝赔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关于案件的事实,双方各执一词。
原告认为: 2010年4月30日在被告新光宇旅社住宿,随身所骑的两轮助力车经店主同意放在该旅社客厅,次日清晨起床后发现车辆不见,跟随问该旅社老板娘,老板娘说她不知道,要求赔偿受拒绝,原告向二塘派出所报案,经公安干警处理仍未果。原告的车辆停放在旅社客厅,被告负有保障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义务,在旅社被盗车辆,被告新光宇旅社应予赔偿,该车原告于今年的1月30日购买,价格29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新光宇旅社赔偿2900元给原告。
被告新光宇旅社负责人刘星答辩认为,原告徐志成4月30日晚投宿是事实,原告称停放一辆助力摩托车在客厅,答辩人全然不知,是否放车店里,原告无凭无据,如果原告确实寄存物品必须告知服务员登记,交纳保管费、原告称寄存摩托车毫无依据。原告诉称向公安报案丢失摩托车,5月1日早晨二塘派出所虽然来了一位干警,进店后一句话不问,看了一下就走了,没有报案的记录,亦未拍照、问话笔录,原告所称报案根本不是事实,原告徐志成诉称寄存车辆在旅社没有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志成于2010年4月30日晚在被告新光宇旅社住宿属实。原告徐志成出具桂林市城市马驹车行证明书,其证明内容为徐志成于今年1月30日在该行购置摩托车一辆,价款2900元,经质证被告新光宇旅社认为该证明并非出售发票对原告是否在该行购置车辆不予认可。原告徐志成出具临桂县公安局二塘派出所的群众报警报案三联单,内容全为原告徐志成自称,并未反映经公安查证,被告新光宇旅社对该内容亦不予认可。
【判决】
后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徐志成主张被告新光宇旅社赔偿原告寄存在该旅社而丢失的摩托车,原告徐志成所出具的证据均未能证明自己的摩托车寄存在被告的旅社,其寄存事实没有依据。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摩托车2900元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谁应该为丢失的摩托车予以赔偿,双方有没有订立保管摩托车的保管合同,有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徐志成在庭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他将自己的摩托车放于被告的旅社大厅内;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义务为原告保管摩托车;更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对原告丢失摩托车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最终法院综合考量各个证据的证明力,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