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王友福,临桂县广西第一地质队大院居民。
被告:李香云,临桂县广西第一地质队大院居民。
原告王友福认为,他1998年6月11日经人介绍与同样丧偶的被告李香云登记结婚,婚后开始时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年来被告不顾原告年老体弱,总为一些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对原告的态度发生了巨大变化,与结婚之初相比判若两人。特别是2008年12月份,原告身体每况愈下而且精神恍惚,被告不但不照顾原告,反而回她百色老家,直到2009年清明节后才回临桂。但是那之后,被告虽然回到临桂,却没有回家,而是去临桂恒利花园小区帮别人带小孩,一直到2010年2月春节前才回家。2010年春节前夕,被告在回家没几天后又马山赶回她百色老家过年,过完年后又去广东珠海帮别人带小孩。在此期间,原告生病住院治疗,被告知道后却不来看原告。近两年来,原告身体变得更差了,被告却依旧不予理会。多亏了与原告同住在一个单位的女儿和退了休的二儿子、儿媳照顾,被告才不至于孤苦伶仃无人问津。2009年初,二儿子和儿媳为了方便照顾老人,还专门搬到原告家与原告吃住至今。2010年5月底,被告从珠海回来不顾原告生病住院身体虚弱,大吵大闹,原告不堪忍受,身体和精神都承受了巨大的压力。原告以与被告感情完全破裂为由,恳请法院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香云辩称,首先,原告王友福所说的婚姻状况属实,但原告诉称“被告不顾原告年老体弱,总为一些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不是事实。引起原告与被告的纠纷的原因,主要是原告不能正确处理前妻的子女与被告的关系所致,被告并没有过错。现在原告既然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而要求离婚,被告对离婚没有异议,但因被告婚后一直体弱多病加上劳损成疾,经常服药,长期以来医药费开支较大,希望离婚后原告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其次,原高对离婚一事蓄谋已久,为了离婚,原告分别于2005年8月23日将夫妻共有的财产(银行存款)取出200元;2009年10月17日取出30000元和20000元;2009年10月25日取款10000元;2009年12月9日取款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80020元均被王友福个人挥霍。现原告提出离婚,应将上述夫妻共同财产退还由夫妻双方分割后再离婚。再次,原告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住房两套应依法分割。被告于2000年1月8日即从事个体经营,经营期间所有收入均用于夫妻生活开支和构置及装修房屋,2008年1月19日,夫妻双方经协商,决定在本单位的自用划拨地筹款集资房和购买经济适用房,双方还约定将广西临桂县二塘地质一队筹建的经济适用房名额转让给被告前夫之子周大新投资建房。并约定该房的所有权归周大新所有。现在原告既然要求离婚,此房屋理应属于周大新所有,而原告另有一套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该依法进行分割。夫妻存续期间所共有的财产,均应依法进行分割。
【审判】
临桂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友福与被告李香云于1998年6月12日办理了再婚登记手续。2007年,原告王友福所在单位为解决职工的住房困难,在单位住地搞集资建房和市场合作建房(经济适用房)。王友福得到集资建房和市场合作建房(经济适用房)各一套。2008年1月19日,原、被告协商,集资房名额让王友福的儿子王永才夫妇出资,市场合作建房名额由周大新(李香云的儿子)出资,建成后房屋归出资人所有。至今王永才以王友福的名义已交集资建房款84865.5元,周大新以王友福的名义交市场运作建房款21030.83元。2010年6月,原告以近两年被告不照顾原告,外出为他人带小孩,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香云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按原协议让其儿子周大新出资享有被告单位的市场合作建房外,还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40000元。最终,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友福与被告李香云自愿离婚。
二、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王友福在单位享有的福利:集资房名额由原告王友福、王永才享有;市场运作房名额由李香云、周大新享有。
三、原告王友福自愿补偿李香云人民币10000元,定于领取调解书时给付。
【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关于两套房子,一套是集资建房,一套是市场合作建房(经济适用房)的分配问题以及原告补给被告多少钱的问题。经过调查审理,双方在法官的主持调节下达成了调节意见:一、婚姻存续期间,原告王友福在单位享有的福利:集资房名额由原告王友福、王永才享有;市场运作房名额由李香云、周大新享有;原告王友福自愿补偿李香云人民币10000元,定于领取调解书时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