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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适用问题

作者:谢 斌  发布时间:2010-09-20 16:48:25 打印 字号: | |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指当出租人转让出租的房屋时,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所享有的优于其他购买人的权利。《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征是:

1、优先购买权专属于承租人。该优先权是不能转让于他人的。优先购买权产生的前提是租赁物所有人有转让房屋的行为。

2、优先购买权具有法定性。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是不能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转让或剥夺的。当然,如果承租人可以自己放弃优先购买权。

3、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具有时间性。承租人只要在承租的期间内,租赁物所有人有转让的行为,在通知承租人后的一定时间内,承租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如果当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知道买卖房屋的行为而不做任何表示的,承租人的优先权视为放弃。

当适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在同一租赁物上涉及转租的,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和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如何处理。《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当出现有有效的转租关系时,出租人转让房屋的,同等条件下,笔者认为,承租人具有优先购买权,而次承租人不具备优先购买权。承租人与出租人订立有效的租赁合同,而可以产生法定的优先购买权,而次承租人与承租人订立转租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在于两种之间,不涉及出租人,即使是租赁物发生损失的,也是出租人直接请求承租人赔偿,而不会要求次承租人赔偿。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来由是因为出租人转让租赁物。承租人不是租赁物的所有人,按优先购买权的特性,次承租人是不具有优先购买权的。但是在承租人放弃其优先购买权的,次承租人可以继受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2、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和租赁物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的处理。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按份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民通意见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共同共有财产分割后,一个或数个原共有人出卖自己分得的财产时,如果出卖的财产与其他原共有人分得的财产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其他原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应当予以支持。《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权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的法律特性应当是一致的。

笔者认为,共有人优先购买权产生的基础是基于物权产生的,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承租人与出租人的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是属于债权关系。民法理论是物权优于债权。当出现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和租赁物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并存时,应当是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只有当共有人放弃其优先购买权时,承租人才享有优先购买权。

来源:荔浦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