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簸箕挡道 同族对簿公堂

作者:余淑萍  发布时间:2010-09-20 17:43:57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028上午,原告王有发(化名)像平时那样到责任田施肥,他随手将尿桶、泥簸等农具放在田埂上。这时路过此地的被告王开明(化名)认为原告的农具挡住了他的去路,于是没等原告王有发挪开农具,便将其农具丢进了水利沟里。原告见状便马上上前制止,却被被告用脚踢打并掉进了4米多深的西干渠里,而后被告扬长而去。原告在渠里挣扎近一小时,当110派警员赶到现场后才获救。事后原告向被告追偿医疗费,被告不同意,无奈原告便将被告告上了法庭,双方在法庭上争执不下,进行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王有发认为:201028日上午,被告因为一个挡道的簸箕把原告打伤并踢进水利沟,等110派警员赶到现场后自己才获救。之后原告的家人将其送往临桂县人民医院,经检查,被告对原告的施暴,造成了原告全身软组织多处挫伤、轻型颅脑损伤,住院43天的事实,期间共花去医药费6599.7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种损失12599.76元;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王开明辩称:原告的诉状陈词完全是一派胡言。201028日上午,被告推着装有饲料的斗车去喂鸭子,当来到养殖场的围栏边时,看到原告把尿桶、粪瓢等农具放在西干渠的公共走道上(而原告说是责任田的田埂)挡住了被告的去路,为了继续通行,被告只能将其移开,并不是像原告说的那样把他的农具丢到了水利沟里。原告看见他的簸箕被移开,便火冒三丈地拿起粪瓢从后面冲过来,一边叫骂一边打被告的头部。被告本能地往后避让,但由于原告用力过猛失衡,不慎一脚踩偏滑进了西干渠里。是原告自己不小心落进水利沟里而不是被告踢他下去的。当时西干渠里的水位只有20-30厘米,被告当时要把原告拉上来,但原告却用石头砸被告,于是被告只好打电话给原告的家人。之后原告的儿子王有福(化名),妻子、儿子、孙子都赶到现场,极力想把他拉上来,但他死活在河里不上来,还骂他的家人,拿河里的垃圾砸他的家人,叫家人不要管他。他说:“我自己打了110的电话,我要等110的人来才上来。”110干警赶到现场,拉他上来后送往医院检查,经医师检查原告一切身体特征正常,110也在医院当场做过笔录。原告在医院使用的药物均为营养注射液,并在医院订了一张病床,实为假住院,故意浪费医疗费用。不仅如此,原告在“住院期间”在家四处玩耍、聊天,还把被告的养殖场围栏及石棉瓦全部损坏。综上,原告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而不慎自己摔倒滑进西干渠,被告不存在任何责任,也不应承担赔偿。原告故意损坏他人财产理应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赔礼道歉、赔偿损坏养殖场围栏及石棉瓦损失1000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同村居住、同一个大家族的人,201025日下午,被告的鸡进入原告的菜地,原告赶鸡时打坏了被告用于拦鸡的园门,次日原告与被告在其村上卖猪肉的地方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当原告准备拿棍子打被告时,被村上人劝住。同年28日早上750分,被告在其村上西干渠边的菜地上浇菜,将粪箕和尿桶放在西干渠边的走道上。被告推着装有饲料的斗车去喂鸭子,途经原告放簸箕等农具的地方,见原告的农具挡住了路,被告就把原告的粪箕移到路边。在被告移动原告的尿桶时,原告过去抢着不让移,双方在争抢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滑下西干渠的水里。当时西干渠的源头青狮潭已关水,西干渠中水深不到1米。被告见原告掉入西干渠里,打电话告知原告的儿子王有福,王有福赶到现场看了一下,见被告在场,便打110报警后就走了。110干警来后将原告拉上来并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临桂县人民医院按原告有轻度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溢脂性皮炎的疾病,让其住院治疗43天。开支6000余元。

【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2009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6599.7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43天×40/天),三、误工费2454.4元(64天×38.35/天),四、护理费1649.05元,合计12423.21元,由被告赔偿70%,即8696元,其余3727.21元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该案的发生原告亦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称原告损坏被告养殖场围栏和石棉瓦,损失1000元,原告并未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确认。其反诉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王开明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有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69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有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评析】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应该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王开明在西干渠的走道上与原告推拉的过程中,将原告推跌到西干渠的水里,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将粪箕等农具放在走道上,导致被告推着斗车无法通过,原告应当移开走道上的农具让道才是。被告移动挡道的尿桶时原告过去抢夺,不让被告移动,原告的行为亦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原被告是同村同族人,本着有利于团结的原则,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年龄虽已经超过60周岁,当天亦挑着肥料到菜地施肥,其尚有劳动能力,其主张误工损失,可依法计算。从医院每天给原告用2支治疗脑部疾病的“注射用脑蛋白水解物”来看,被告辩称原告是假住院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从西干渠边的走道掉下去,医院按原告轻度颅脑损伤用药并无不妥。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高于2009年广西农村劳动力的平均工资38.35/天,超过部分法院不予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共计6896.86元,诉讼中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6599.76元,法院予以确认。

来源:临桂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国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