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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人的行为该如何定性?
作者:何树珍  发布时间:2010-09-25 11:11:15 打印 字号: | |

 

 【基本案情】

 20071215,被告人何元恩伙同周平光、贺礼政(均已判刑)窜到湖南省道县寿雁镇鲤鱼坝村村后一大塘的塘埂边盗窃周尾星的公黄牛一头(价值人民币5000元),后卖给道县柑子园乡新屋场村的陈改生。

 2009813日,临桂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全州县石塘镇百灌收费站抓获被告人何元恩、廖财生,同时查获二被告人携带的假人民币1500张共150000元。二被告人供称所携带的假币系二人在临桂县城经商量后,于2009812日晚租用温某某的桂C1071号牌面包车从临桂县城到湖南省道县县城,以9000人民币的价格所购,但不知出售假币人的真实姓名。

 

【分歧】

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元恩犯运输假币罪、盗窃罪,被告人廖财生犯运输假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何元恩、廖财生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故意持有,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持有假币罪,被告人何元恩、廖财生租车携带其持有的假币,虽具有运输假币行为,但二被告人并不仅仅是为了运输,而是持续对该宗假币实施控制、掌握,应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元恩、廖财生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定性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何元恩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考虑到二被告人在法

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所持有的假币已被查获。据此,判决:被告人何元恩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数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5000元;被告人廖财生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规定的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确地知道所持有的货币是伪造的人民币的情况下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持有的行为。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持有伪造货币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持有不仅仅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有伪造的货币,而且包括行为人在自己家中、亲属朋友处保存伪造的货币,自己或者通过他人传递伪造的货币等行为。

  (二)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其所持有的是伪造的货币,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知道其所持有的是伪造的货币,如误以为是货币而为他人携带或者保存的等等,不能构成本罪。

  (三)行为人所持有的伪造货币的数额要达到较大的程度。这里所说的数额较大,根据本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数额较大的,即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即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即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运输假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明明知道是伪造的货币,而使用汽车、飞机、火车、轮船等交通工具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伪造的货币从甲地携带到乙地的行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应当具备以下特征:一是行为人首先要具有运输伪造货币的行为;二是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明知的,即行为人清楚知道其运输的货物是伪造的货币。三是运输的伪造的货币的数额较大。

本案中,二被告人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且数额巨大,虽具有运输假币行为,但二被告人并不仅仅是为了运输,而是持续对该宗假币实施控制、掌握,因此,应当以持有假币罪定罪处罚。

 

                                 

来源:临桂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