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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不帮丈夫还赔偿款,被打索要医疗费得支持
作者:路 清  发布时间:2010-10-12 16:38:10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陈红与张佳义是夫妻关系。原告陈红与被告雷民住同一小区,被告是小区保安。200988日晚,被告雷民和张佳义先争吵后打架,张佳义将被告砍伤致残,后张佳义被判有期徒刑四年及赔偿被告雷民医疗等费64953.9元(已给付500元)。被告雷民申请执行该项赔偿费,2010525日,执行人员将《执行通知书》送给张佳义的妻子陈红,陈红拒绝签收。20106202340分,被告雷民酒后在所住小区大门处用拳脚击打陈红。次日750分,原告到临桂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检查,支付放射费416元和材料费26元。接诊医师诊断结果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0623日,原告在临桂县人民医院检查支付西药费66.30元。2010726临桂县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出具证明,内容为:今有我单位员工陈红同志,因伤误工2天(622-23日),特此证明。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花费20元,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打原告的行为受到了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508元,误工费60元,交通费20元。

 

【争议焦点】

根据本案的案情,形成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借酒兴事,无缘无故的在(恒利花园)小区大门栏杆处,用拳脚将原告打伤,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与张佳义是夫妻关系,张佳义应该要赔偿被告60000多元,现在张佳义被判刑处于服刑期间,原告有义务帮其丈夫赔偿,原告拒绝签收《执行通知书》,不帮其丈夫张佳义赔偿,原告亦有过错,应减轻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证据不足,依法不应支持。

两种意见的焦点在于,原告作为张佳义妻子,是不是有义务要帮其丈夫赔偿他人的赔偿款?如果有这个义务,是不是能作为减轻被告打人的赔偿责任的理由?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对被告称原告不为其丈夫给付被告的赔偿款亦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辩解意见,因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丈夫尚未赔偿被告的款项,被告已按程序申请执行,原告有义务协助执行。但原告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不能成为被告对原告使用暴力的理由,故对被告要求减轻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08元有医疗费发票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元和交通费20元的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证明及交通费损失的正式票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雷民赔偿原告陈红医疗费508元。

二、  驳回原告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雷民击打原告陈红造成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被告辩称要以原告不协助偿还赔偿款有过错为由主张减轻自己因打人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主张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这其中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打人是侵权责任,而本案的偿还赔偿款是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既然被告已经申请按照正规的判决书执行程序,赔偿款的偿还问题就已经进入了正常的案件执行程序来解决。被告又以解决赔偿款问题为由以去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以暴力的方式来解决归还赔偿款的行为是不合法的,所产生的后果就是要承担因此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来源:临桂县人民法院审监庭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