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孙建军与孙勇(另案处理)觉得何冬梅比较有钱,遂与被告人钟海、粟军、刘和春合谋绑架何冬梅勒索财物。2009年10月9日晚,孙勇以打牌为名将何冬梅约至来宾市东二路5号,被告人钟海驾驶借来的现代轿车,与被告人孙建军、粟军、刘和春在何冬梅打牌的来宾市东二路5号门口守候。次日凌晨0时许,何冬梅、孙勇打完牌后出来,被告人粟军、钟海将何冬梅拉上车,抢走何冬梅的手提包(内有现金100余元、手机一部、工行卡1张),并逼何冬梅说出银行卡密码。随后,被告人刘和春、孙建军及孙勇在来宾市桂中大道一农业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走何冬梅银行卡上的200元现金。之后,被告人钟海、粟军、刘和春以轮奸和杀死何冬梅相威胁,要何冬梅拿钱。因何冬梅没有钱,10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钟海、粟军、刘和春驾乘借来的现代轿车,将何冬梅从来宾市挟持至桂林市。在途中,被告人钟海发短信给何冬梅男朋友刘兴元,以伤害何冬梅相威胁,叫其将钱汇入指定帐号。刘兴元没有答应汇钱,被告人钟海、粟军、刘和春又逼何冬梅联系其他人。何冬梅联系李海,李海答应给钱。10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刘和春、钟海、粟军将何冬梅挟持至临桂县城金山广场,何冬梅在车上呼救,被在金山广场执勤的民警解救。
2010年4月15日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孙建军、钟海、粟军、刘和春犯绑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四被告人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既有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抢劫犯罪行为,亦有以伤害被害人相威胁向被害人及其亲友勒索财物行为,按重罪吸收轻罪,依法应对四被告人以绑架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孙建军伙同他人邀集被告人钟海、粟军、刘和春实施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被告人钟海、粟军、刘和春亦积极参与实施绑架犯罪,并在绑架过程中与被告孙建军保持密切联系,四被告人均为本案的主犯。本案中,四被告人强行将被害人劫持上车后,仅以语言吓唬等方式威胁控制和挟持被害人,并没有实施殴打致伤致残被害人的行为,亦未造成被害人重大财产损失,犯罪情节较轻,且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所获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发还被害人,故对四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判决:
一、被告人孙建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钟海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三、被告人粟军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四、被告人刘和春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9000元;
五、随案移送手机二台、小刀一把、现金220元,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孙建军不服,提出上诉。理由是:1、其与同案犯商量时犯意是抢劫,同案犯在抢劫过程中临时起意绑架被害人,其不知情,其行为应定性为抢劫罪;2、本案是孙勇与钟海先商定,后邀其参加时说只要帮指认一下被害人,其没有直接参与整个犯罪过程,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桂林市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桂林市中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我国《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263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本案中,四被告人既有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的抢劫犯罪行为,又实施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犯罪行为,那么,本案该如何定性呢?是否应数罪并罚?
刑法理论中规定了吸收犯。所谓吸收犯,是指事实上存在两个以上不同的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另一些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吸收犯有以下三种情况:(一)重行为吸收轻行为,重行为既指行为的程度,也指行为的性质。前后的犯罪行为有轻有重时,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轻行为被重行为吸收。(二)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预备行为是实行行为的必经阶段,先有预备行为,继而才实施实行行为时,预备行为被实行行为吸收。(三)主行为吸收从行为。从行为是主行为的辅助行为,是次要的行为。一般先有从行为,进而实施主行为时,从行为被主行为吸收。吸收犯依照吸收行为所构成的犯罪论处,不适用数罪并罚原则。本案中,被告人孙建军纠集他人以控制被害人人身的手段索取财物,预谋时对获取财物的来源没有明确,只是达到索要财物这一概括犯意,同伙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以被害人为人质,向其亲友勒索财物,没有超出这一犯意,且被告人孙建军明知同伙这一犯意,还与同伙进行过联系,在实施绑架犯罪过程中,又实施了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抢劫行为,同时触犯了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按重罪吸收轻罪,择一重罪处罚,因此,应定性为绑架罪。
《刑法第》第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孙建军伙同他人组织实施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行为,被告人钟海、粟军、刘和春亦积极参与实施绑架犯罪,并在绑架过程中与被告孙建军保持密切联系,因此,四被告人均为本案的主犯,应按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综上,四被告人应按绑架罪定罪处罚,且均系本案主犯,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