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雷春发,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灌阳县灌阳镇车田村第4村民小组。
被告雷守璋,男,194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灌阳县灌阳镇车田村第4村民小组。
原、被告同属灌阳镇车田村第4村民小组村民。1982年落实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家承包了地名为“潮田”的一处水田,被告承包了地名为“海马石”的一处水田。1984年,被告与原告口头协议,用“海马石”水田南面部分0.139亩兑换原告家的基地0.139亩。被告用该基地修建了住房。1992年原告用其“潮田”的水田约0.3亩等额调换被告“海马石”水田的北面部分。互换后,双方各自耕种管业至今。2008年10月,原告欲在“海马石”水田建房,被告要求将互换的承包田换回而发生纠纷。另查明,原、被告本届耕地承包期为3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止。
[审判]
灌阳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为方便耕种,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自愿的原则上进行互换,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原、被告共进行了二次互换,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自最后一次互换耕种管业至今已达17年之久,故其互换行为的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在庭审中要求收回第二次互换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上是一个解除互换协议的独立的诉讼请求,但被告并没有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因此,灌阳院在本案中只针对互换行为的效力作出确认。能否解除互换协议收回互换的土地,不是该案的审理内容。故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雷春发与被告雷守璋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
[评析]
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根据此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允许以互换的方式进行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原、被告互换的土地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且其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原告雷春发与被告雷守璋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属有效民事行为”的确认之诉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