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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马车作彩礼,车落谁家?
作者:路清  发布时间:2010-10-19 16:18:5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刘玉明和被告李小丽系同学关系,原告刘玉明认为自己和被告李小丽已经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准备于200912月登记结婚,才出资购买一辆宝马小车作为彩礼送给被告李小丽。原告刘玉明按照习俗把购买作为彩礼的宝马小汽车登记在被告李小丽的名下。过后不久,两人矛盾不断,感情破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刘玉明认为自己出资购买了小车,车的所有手续都是自己亲自办理的。现在也一直由自己使用该小车,婚结不成,这车总该确认是自己的吧,得确认这宝马车是自己的,让被告李小丽配合把车更名到自己的名下才行。但是被告李小丽并不承认与原告刘玉明存在恋爱关系,更谈不上有送彩礼准备结婚之事。主张讼争的宝马车是自己的,从购车发票、购买保险以及车辆登记都是被告李小丽的名字,虽然购车款是从原告刘玉明的银行卡上转过来,但是被告李小丽说那是原告刘玉明归还自己的借款,在购车之前的两年里,原告刘玉明向被告李小丽陆续借款35万,现归还用于购车,借条撕毁了!被告李小丽还向法院提起了反诉,认为原告刘玉明将车借去使用,现不予归还,严重损害了被告李小丽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原告刘玉明将车辆返还给被告李小丽。

【争议的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4个:1、原告刘玉明与被告李小丽是否存在恋爱关系,宝马小车是不是作为结婚用的彩礼?2、原告刘玉明出资347200元购车款是否为归还被告李小丽的借款35万用于购车?3、宝马车是否是原告李小丽出资购买,现登记在被告李小丽的名下,是否应确认归被告李小丽所有?4、原告刘玉明是否应将宝马车归还给被告李小丽?

【查明事实】

原告刘玉明与被告李小丽系同学关系,原告刘玉明认为自己已与被告李小丽确定了恋爱关系,并准备200912月份登记结婚,才出资购买一辆宝马小汽车作为彩礼送给被告李小丽的。对于以上主张原告刘玉明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日子单,2、录音文字处理单,认为择定了结婚之日,证明购买的车辆属彩礼;3、现金收入凭单,4、桂林市顺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5、工商银行灵川县八里街支行转帐单,6、工商银行卡转帐单,7、三张保险发票。证据34567证明购车款、税款、保险费是由刘玉明出资的;8、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讼争的车辆登记在被告李小丽名下。对证据12、被告李小丽不予认可,认为,日子单是原告刘玉明自己填的,没有被告李小丽的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录音文字处理单,系原告刘玉明私自搞的,没有经被告李小丽的同意,侵犯了其隐私权,不能当作证据用。证据3456、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购车款及完税款是从原告刘玉明的银行帐户中流出,而这些款是原告刘玉明归还给被告李小丽的借款,不是原告刘玉明出资的。证据7三联保险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而这些款是被告李小丽出的。对证据8无异议,但证明讼争车辆系被告李小丽的。被告李小丽对其主张提供了一份,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的查询单,证明车辆系被告李小丽所有。原告刘玉明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是证明车辆登记在被告李小丽名下,并不属于被告李小丽所有。

另查明,讼争车辆购买两个星期上好牌后,至今一直系原告刘玉明使用,该车的一切证件均是原告刘玉明持有。被告李小丽没有提供与原告刘玉明有借贷关系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玉明提供的现金收入单、银行转帐单、桂林市顺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机动车销售发票、购车完税证、保险发票、机动车登记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法院判决】

原告刘玉明认为与被告李小丽有恋爱关系,并准备结婚,将讼争的宝马车作彩礼送给被告李小丽的主张,因被告李小丽予以否认,且原告刘玉明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讼争的车辆的购车发票、完税证、保险发票、车辆的行驶证登记的都是被告李小丽。虽然原告刘玉明出资了购车款318000元及交购车完税款29200元,但这些款项是原告刘玉明借给被告李小丽购车,还是归还被告李小丽的,无证据证实,汽车的入户登记是被告李小丽,因此原告刘玉明不是购车主体,讼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是被告李小丽,原告刘玉明提出讼争车辆的所有权属其所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丽认为原告刘玉明出资的款项系归还其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小丽反诉提出要原告刘玉明返还其讼争的车辆的主张,因该车一直由原告刘玉明占有和使用,现所有权人要求其返还,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玉明要求确认桂CCU188(车架号LBVPG96059C12805)宝马牌汽车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刘玉明将桂CCU188(车架号CBVPG96059C12805)宝马牌汽车及该车的所有证件返还给被告(反诉原告)李小丽。

 【法理评析】

 由于汽车是具有不动产性质的特殊动产,其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登记对抗主义,所以可以参照确认不动产的登记效力的法律规定。应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来源:临桂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