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社会,我们在歌颂见义勇为者的同时,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者之间的矛盾也日益增多。如果不解决好,将不利于社会的良好运行。笔者将从我国现阶段对见义勇为者的权益保护进行探讨。
我国涉及见义勇为的规定主要有:《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通则意见》第142条规定:“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民法通则意见》第157条规定:“当事人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从这些规定来看,可归纳为:1、纯粹为他人利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在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以及侵权人没有足够赔偿能力的情形下,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而非“赔偿”)。2、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此处的受益人不是行为当事人(侵权人),由其给予适当补偿并非因其有过错,而是基于对损害的分担。见义勇为遭受损害的受害人与受益人属于利益共同体,共同面对危险,由受益人适当分担损害,符合民法上的抽象的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