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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事故责任大小 保险公司对第三者死亡在12万限额内全赔
作者:路清  发布时间:2010-10-22 17:09:05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04242210,周连胜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C11A92号车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明,在临桂县秧塘工业园三中门口往四塘方向的右转弯时驶向道路左侧,与对向马明亮驾驶的湘04/B3769大中型拖拉机发生侧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周连胜、刘明受伤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摩托车系刘明向灵川县大圩镇秦岸村委省里村李六七购买,该车已使用二年多时间,至今未进行办理转户手续。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周连胜负全责,马明亮、刘明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马明亮赔偿了原告刘子豪(死者刘明的父亲)15000元,赔偿被告周玉嫂(死者周连胜的母亲)17000元。经投保人马晓亮(湘04/B3769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索赔,杜邦财保公司向被告马晓亮赔偿支付11000元。

现原告刘子豪认为,被告周玉嫂系周连胜之母,是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周连胜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马明亮、马晓亮(车主)连带赔偿原告刘子豪因儿子刘明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79600元、丧葬费128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001.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合计134429.5元,已付15000元,请求赔偿119429.50元。被告杜邦财保公司是湘04-B3769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给予赔偿122000元。

几方当事人对原告的主张分歧较大,周玉嫂也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马明亮、马晓亮、杜邦财保公司为被告,要求杜邦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万元范围内,赔偿周连胜的死亡赔偿金6万元,由被告马晓亮、马明亮承担案件的受理费,而刘子豪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争议焦点】

一起交通事故引发两个案件,法院经审查决定进行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由谁来赔偿刘子豪因儿子刘明死亡造成的134429.5元的损失和是否支持周玉嫂要求杜邦财保公司承担6万元的死亡赔偿金这两个焦点问题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该支持刘子豪的诉讼请求,并认为周玉嫂无权提出要求杜邦财保公司赔偿6万元的死亡赔偿金,理由是周玉嫂的儿子周连胜在事故中是负全部责任的,无权与刘子豪同等享受保险公司的限额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马明亮在本次事故中虽然是无责的,但却已经主动赔偿了刘子豪15000元,赔偿周玉嫂17000元,而杜邦财保公司也应湘04/B3769大中型拖拉机车主马晓亮的申请,支付了11000元给车主马晓亮。根据本起事故的事故认定结论,被告马明亮驾驶的车辆为无责,依照交通法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而马明亮赔偿支付给刘子豪的15000元已超出赔偿总额134429.5元的百分之十。刘子豪无理由再要求车主马晓亮、事故无责任人马明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杜邦财保公司作为湘04/B3769大中型拖拉机投保的保险公司,因投保人马晓亮方是无责方,而且已经赔偿了11000元给车主马晓亮,对事故中因刘明、周连胜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因桂C11A92号车牌二轮摩托车没有上保险,而湘04/B3769大中型拖拉机是向杜邦财保公司交了交强险的,因第三者刘明、周连胜在事故中死亡,杜邦财保公司应该在12万限额内对两个第三者刘明、周连胜进行赔偿,这12万的赔偿限额其中有11万是死亡赔偿金,而1万是医疗费赔偿。周连胜的母亲周玉嫂,虽然是作为周连胜的唯一法定的继承人,但是没有继承儿子周连胜任何遗产,所以对于刘子豪要求周玉嫂在继承周连胜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法院判决】

死者刘明的父亲刘子豪主张周玉嫂在继承周连胜遗产范围内与被告马明亮、马晓亮连带赔偿119429.50元,原告刘子豪未能举证证明周连胜遗有遗产,原告诉请周玉嫂在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能得到支持;本起事故被告马明亮驾驶的车辆为无责,依照交通法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而马明亮赔偿支付给刘子豪的15000元已超出赔偿总额的百分之十,原告刘子豪均没有理由及其依据再请求被告马明亮、马晓亮赔偿,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刘子豪主张杜邦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该限额其中有2000元属财产损失,原告刘子豪未有证据证明所受财产损失,本案应当扣除财产损失的限额赔偿。此外,本起事故造成死亡两人,依据强制保险第三条之规定,其中周连胜死亡亦属于受害人在该限额赔偿范围,原告刘子豪只能享有限额120000元一半的赔偿权利。被告杜邦财保公司辩称已向投保人支付了11000元、因投保人无责,依据强保条例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任限额、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已履行完毕赔偿义务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是:依照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死者周连胜与刘明均属事故的受害人,享有同等赔偿权,依照交强险条例规定,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被告马晓亮的机动车向杜邦财保公司购买了国家规定的机动车强制险,被告杜邦财保公司应当在投保范围内对第三者刘明、周连胜造成的人身死亡按照国家规定限额的赔偿标准120000元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子豪对被告周玉嫂、马明亮、马晓亮连带赔偿119429.50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杜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明的死亡赔偿金60000元给原告刘子豪。

三、被告杜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周连胜死亡赔偿金60000元给原告周玉嫂。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以上两个条文都规定了机动车购买交通强制保险后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在责任限额内对第三者进行赔偿。中国保监会于2008111日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作出规定: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尽管周连胜在事故中是负全责,但是由于马晓亮作为事故车湘04/B3769大中型拖拉机车的车主,购买了杜邦财保公司的交强险,周连胜作为这起事故中的第三者,应当享受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体现了法律对事故中第三者的保护。

来源:临桂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