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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原告贺莹诉被告邓富译劳动争议案
作者:黄新陵 王云  发布时间:2010-10-29 15:13:3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贺莹诉称:2009713,原告贺莹之父贺红林到被告邓富译开办的竹木加工厂从事机器修理工作,月工资3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025日,贺红林回家种植红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遂要求原告接替贺红林的工作,月工资同样是3000元,未订书面合同。同年112日中午,原告在修理拉丝机过程中,被告之妻突然合上电闸,将原告左手严重绞伤。造成原告左手拇指离断、左手环指和小指毁损伤、左手中指粉碎性骨折。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2010128日,原告申请工伤认定,灌阳县人事劳动和社保局以“不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同年33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又被以“不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主体范围的规定”为由,不予受理。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63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下称“办法”)的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待遇9000元、护理费2736元、住院伙食补肋201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700元、一次性伤残赔偿金205248元,合计220300元。

被告邓富译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是与原告的父亲有雇用关系,原告是受其父亲的委托来查看机器的,被告并没有叫原告来修机器,其修理机器是擅自行为。被告之妻合电闸也是被告自己叫她合的。2、《办法》明确规定,依照《办法》索赔的,伤残等级须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司法鉴定不能作为索赔依据,原告不具备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条件。3、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非法用工的用工一方是“单位”而不是“个人”,因此,原告以自然人邓富译作用工一方当事人提起诉讼,被告主体错误,为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双方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将自然人列为劳动争议法律关系用工一方的当事人,主体是否错误。原告认为,邓富译的竹木加工厂没有领取营业执照,邓富译是投资人,将其列被告不存在主体错误的问题。而被告认为,“条例”和“办法”都明文规定非法用工一方是单位,本案被告应是“竹木加工厂”而不是邓富译。

[审判]

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劳动关系,其主张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63条和劳动部的部门规章《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在审理过程,原告主张的是劳动争议,不是以雇用关系作普通民事案件主张权利,因此只能围绕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审理即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来处理本案。根据《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有严格的主体要求,即用工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境内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对非法用工不承认其为劳动关系。但《条例》第63条则将非法用工,即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用工,一并纳入劳动关系的范围。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不论是合法的劳动关系,还是非法用工建立的劳动关系,用工主体都界定为“单位”,自然人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本案原告依据《条例》和《办法》以劳动争议起诉,以自然人邓富译作为劳动争议的用工主体即本案的赔偿主体,在主体上不符合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        

因此灌阳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的起诉的判决。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来源:灌阳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