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5年8月28日,因被告阳明与梁振两人之间存在经济联系,被告阳明让原告李刚汇款5000元给梁振,并承诺该汇款算被告阳明自己个人的借款,如五天内不能追回,愿从2005年9月开始,另按月支付100元利息。至今,被告既不还本金亦没有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4800元。被告对这一事实不完全认可,称当时只承诺负责追回该款并写借条给原告收持,并没有讲5天内归还,若还不清每月利息100元。2006年4月26日被告阳明汇款归还500元,2007年9月1日汇款归还400元,均有汇款凭证为据。另外,原告称自己已于2009年3月3日将4000元交给了原告委托的追债公司,有原告的委托书和收条为证,但是被告称自己并没有收到追债公司转交的款项,坚持要被告来偿还所欠的5000元及利息4800元。而被告只答应偿还尚欠的100元,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庭审查明事实】
2005年8月30日被告阳明喊原告李刚给梁振汇款5000元,原告将款汇出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并承诺负责将款追回,如追不回则由被告负责归还,有汇款凭证以及借条为据。2006年4月26日被告阳明给原告汇款500元,2007年9月1日再次汇款400元,均有汇款凭证为据。2009年3月3日,原告李刚在临桂县城找到被告阳明催讨该笔款项,当在交谈当中,原告便手机联系事先委托好的桂林市治赖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当追债公司人员到场后,原告离开,公司的人员拿起原告的委托书、借条(复印件)将被告带走并转移到一家酒店,被告在被控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无耐用手机联系其弟送来4000元,而将4000元交给了追债公司人员,同时收下追债公司拿出的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借条(复印件),并叫追债公司人员在借条背面写下收条。庭审质证原告认可委托并实施追债事实,述称没有收到公司转交款项。原告李刚出具一份附有阳明在证明人意见签名上签字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第五点内容为“2005年8月28日由阳明、张忠元操作,让李刚给梁振汇款5000元,手续25元,阳明承诺算他自己借款并保证在5天之内退还逾期从2005年9月起按每月100元人民币付息直至返还清楚止。”被告阳明在质证上称在原告该证明材料上签名,是因为当时原告说他用于其他事项,所以我便签了字,证明材料上的内容我完全不知道。
【法院认为】
原告李刚起诉被告阳明借款5000元,虽然该款汇给梁振,而被告阳明即立下借据给原告,并阐明由阳明向梁振追回,追不回则由阳明负责归还,其还款义务清楚,被告阳明应当向原告李刚履行完全部的还款义务。被告阳明给原告李刚的二笔汇款900元,有汇款凭证,且原告亦认可,应视为还款数额;原告李刚委托桂林市治赖经济信息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阳明追款,被告阳明出具的委托书、原借款借条(复印件)及其归还4000元的收条,证明了被告阳明再次对原告李刚归还了4000元,其借款只剩100元尚未还清,该所剩下的100元应由被告阳明支付给原告李刚。原告起诉借款5000元与事实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刚起诉的月利息100元,共计4800元,原借款凭据没有约定,而且该款汇给梁振,其受益人是梁振,被告阳明应借条已尽还款义务。原告李刚以证明材料第五点内容主张利息,其内容虽然写明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和方式,可是该证明材料是原告自行打印的材料、而且第五点当中多出个张忠元,与原借条内容完全不相符合,对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故对于原告李刚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阳明归还原告李刚的借款100元。
二、 驳回原告李刚主张4800元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
【评析】
公民之间的借款,应该按照借条的约定如约偿还,如果借款人未给予偿还,应通知借款人尽快归还,给予借款人合理的还款时间,或者与借款人商议制定还款计划,要通过正当合法的渠道维护自己的财产利益。而本案中,原告委托追债公司的人员进行追债,其方式方法是不可取的,最终给自己造成的财产损失应由自己来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