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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法院是否应支持?
作者:余淑萍  发布时间:2010-11-05 10:02:09 打印 字号: | |

【案情】

原告刘尚喜是临桂县城居民,被告王啸熊、谢万军是永福县人。201019日,原告刘尚喜骑电单车到临桂镇榕山路口,被被告王啸熊(车主为谢万军)驾驶桂CM1907小轿车撞伤,当天送临桂县人民医院抢救,被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2010113日转到桂林市人民医院做手术,到201029日出院,共住院32天,住院期间总共支付医药费25142元,被告王啸熊已给付15600元,原告自行给付9542元。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陪护、原告后期还需要取钢钉、还需要治疗。原告及陪护人员(原告之妻)均在临桂县城生活,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原告所骑的电单车已被撞坏,不能修复。2010123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啸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尚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95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陪护人员误工补助费1737.6元;原告误工费6624.6元;交通费90元;后续治疗费13043.5元;电单车损失2500元,以上共计34817.7元。因该事故车主谢万军为其桂CM1307小轿车买了第三者交强险,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焦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除了赔偿原告刘尚喜事故发生后已经产生的各项费用合计20774.2元,被告还应该赔偿后续治疗费13043.5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王啸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即承担各项损失的40%,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发生,不能支持其主张。

 两种意见的焦点为:原告刘尚喜与被告王啸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分配问题以及后续治疗费是否应该得到支持的问题。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谢万军的小轿车向被告中国福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永福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该公司应当在投保范围内对第三者刘尚喜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按照国家规定的赔偿标准进行理赔。原告刘尚喜的损失(包括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为20774.2元,没有超出国家规定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国福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永福支公司应对原告刘尚喜的这一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提出后续治疗费13043.5元,因这一费用尚未发生,且原告没有提供能证明后续治疗所需的确切费用,原告的这一主张,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福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永福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尚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陪护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774.2元。

【评析】

桂林市交警支队机场路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0]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啸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尚喜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无可争议的,双方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来赔偿。至于原告刘尚喜提出的后续治疗费13043.5元,因只提供桂林市人民医院医生唐建东出具的证明,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法院审理查明,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认可。

 

来源:临桂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国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