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案例评析
谁为哭泣的左手买单?
作者:路清  发布时间:2010-11-05 10:15:31 打印 字号: | |

【案情】

 被告叶生朋在其村上建造一座三层钢筋混泥土结构的楼房,并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模板、顶木除外),包给被告刘志民施工。20105月初,被告刘志民打电话给被告阳弟,叫阳弟找几个人到其承包施工的叶生朋新建的楼房去安装模板,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报酬。阳弟将这一情况告知李伟、刘明涵、马明三人。201057日,阳弟、刘明涵、马明和原告李伟四人相约,由马明自带切割机一同到被告叶生朋新建的房屋安装模板。除模板、顶木其他相关材料由刘志民提供。同年512日下午,原告在施工中使用马明带去的切割机时不慎致原告的左腕部尺侧切割伤。当日,原告被送到临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31日出院,共住院19天。医院对原告的诊断结果为:左腕部尺侧切割伤;左尺动脉、尺神经断裂伤;左环指、小指屈肌腱、左尺侧腕屈肌腱断裂伤。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支付医疗费6122.87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门诊随诊。

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伟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为:被鉴定人李伟左前臂远端切割伤构成X级伤残。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为该鉴定支付肌电图检查费268元、鉴定费700元。另外,原告和被告刘志民、阳弟、刘明涵均没有从事建筑行业的相关资格证,只有些木工技术,几个人共同做过三个工地,被告阳弟与原告等人均按所出工日的多少获取报酬,现被告刘志民已将第一层模板的报酬结算。

原告李伟诉请依法由被告叶生朋、被告刘志民、被告阳弟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因受伤说造成的损失,共计24338.87元。

被告叶生朋、被告刘志民均辩称,自己不认识原告,原告是被告阳弟叫来做事的,出了事故损失应由阳弟负责。而且原告自己也有过失责任,因为做工时穿的衣服不齐整,导致事故发生,也应承担责任。被告阳弟则辩称,自己和原告是一起帮被告刘志民做事的,报酬是平分的。李伟受伤后,刘老板不管,我送李伟去医院,刘志民是老板,李伟的损失应由刘老板赔偿。

 【争议的焦点】

在庭审中,关于本案所涉的几个法律关系存在分歧,本案中被告叶生朋和被告刘志民是承揽关系是确定的,那被告刘志民与被告阳弟是什么关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原告李伟与被告阳弟、被告刘志民分别是什么关系?如何理顺和定性上面所说的法律关系,形成了两种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意见:原告李伟与被告阳弟是雇佣关系,理由是被告阳弟从被告刘志民那里承揽了房屋安装模板的工程,价格也是由被告阳弟和被告刘志民商定的,价格确定后被告阳弟就叫原告李伟、刘明涵、马明三人去做事,这实际上是被告阳弟雇佣了原告李伟、刘明涵、马明三人。最终的结算也是由被告刘志民给被告阳弟的,由被告阳弟发给原告李伟、刘明涵、马明三人。所以从以上的情况来看作为雇主的阳弟应该为雇工李伟的受伤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李伟和被告阳弟、刘明涵、马明与被告刘志民是雇佣关系。理由是:被告刘志民承包了被告叶生朋的房屋安装工程,委托被告阳弟去叫几个工人来做事,关于报酬的计算方式是由被告刘志民告诉被告阳弟的,而被告阳弟只是将价格的信息告诉了原告李伟、刘明涵、马明,他们三人同意后和被告阳弟一起帮被告刘志民做事,最后的报酬拿到后,被告阳弟和原告李伟、刘明涵、马明四人一起平分,不存在被告阳弟与原告李伟是雇佣关系一说,因为被告阳弟和原告李伟都是帮被告刘志民做事的,准确来说被告阳弟和原告李伟都是受雇于被告刘志民,整个安装过程都是由被告刘志民来支配和控制的。原告受伤的损失,作为雇主的刘志民应该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志民赔偿原告李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271.4元;

二、被告叶生朋赔偿原告李伟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271.4元;

三、驳回原告李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法院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确定本案赔偿责任主体的前提是正确地认定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一方面,被告阳弟与被告刘志民之间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另一方面,原告李伟是受被告刘志民雇佣还是受被告阳弟的雇佣从事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51条第1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该规定可以看出,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有一定的共同点:二者都存在一方当事人按另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另一方当事人向其支付报酬。但二者之间又有区别,可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4)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所提供的劳动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本案之所以应认定被告刘志民与被告阳弟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承揽关系;原告李伟等3人是受被告刘志民雇佣从事劳动的工人,而被告阳弟与被告刘志民之间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法院判决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了分析:

被告叶生朋将自建三层楼房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包给被告刘志民施工,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叶生朋为定作人,被告刘志民为承揽人),被告阳弟按被告刘志民说的安装模板的价格告知原告及他人,是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被告刘志民与被告阳弟之间没有签订合同,只告知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劳动报酬,对装模的工作要求没有约定,被告刘志民施工的是三层楼房,原告李伟、被告阳弟等人的装模工作须由被告刘志民的施工进度决定,具体装模工作受刘志民指导、支配,被告阳弟无决定权。原告李伟在被告叶生朋新建房屋安装模板是被告刘志民承包施工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原告李伟与被告阳弟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阳弟,原告李伟等人向被告刘志民提供的是继续性的劳务,并不是一次性的工作成果。被告阳弟、原告李伟均为被告刘志民的雇佣,被告刘志民辩称原告李伟为被告阳弟所雇佣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刘志民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李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伟在使用切割机施工中,没有注意安全,导致切割机将其左手割伤,原告对其左手受伤,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被告叶生朋修建三层楼房,包给无相关资格的被告刘志民施工,其选任存在过失,依法应当对原告李伟的损失应在刘志民的赔偿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伟不是被告阳弟所雇佣,对原告的伤无过错,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122.87元、检查费26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有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7578元、残疾赔偿金7960元,符合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1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损失共计24238.8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40%9695.0元,由被告刘志民负担30%7271.4元,由被告叶生朋负担30%7271.4元。

来源:临桂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