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A公司采购了被告B公司的立式火管双层炉排蒸汽锅炉,B公司的销售代表名义代表A公司与被告C公司签订了《锅炉安装合同书》。C公司派遣职工黄某负责锅炉安装事宜。锅炉安装完成后,黄某及其他人员撤离安装现场,但是没有拆除盲板和打开主气阀等阀门,同时也没将上述情况告知A公司。后A公司指派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受害人王某,使用未经安装监检,未经注册登记,未交付使用的锅炉,导致安全事故发生,造成王某死亡。王某死亡后,A公司赔偿其亲属丧葬费、工伤补偿费、死者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共计23万元,后A公司被行政处罚13万元。A公司以C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疏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及B公司与C公司之间系委托关系为由,要求黄某及B、C公司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6万元的70%。
[争议焦点]
一、原告A公司能否获得代位追偿权;
二、B、C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法院判决]
一、原告A公司能否获得追偿权问题
法院审理认为,获得代位追偿权或者获得追偿权,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而该法条第三款同时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受害人王某与A公司系劳动法律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因而不能适用雇佣关系而获得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同时,即使B、C两公司构成民事侵权,行使该债权的主体也应是王某的家属,既该债权因基于特定人身损害二取得,不能进行转让,不能转让给A公司进行追偿。因此,A公司并未因其赔偿了王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而获得代位追偿权或追偿权。
二、B、C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法院审理认为,《锅炉安装合同书》系B公司同C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而非委托合同。B公司选任有资质的C公司承揽安装锅炉工程,其选任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虽然黄某在安装过程中存在疏忽,但其疏忽并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A公司指派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受害人王某,使用未经安装监检,未经注册登记,未交付使用的锅炉,该原因与损害结果的发生构成侵权责任的因果关系,而黄某的疏忽行为仅为损害后果的发生提供了条件,损害后果不是黄某疏忽行为的必然结果,因此,黄某及C公司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法院驳回了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获得代位追偿权或者追偿权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谓之“雇主追偿权”。同时,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他人利益管理他人事务或者为他人提供服务,管理人在一定情形下获得追偿权。纵观本案,A公司与受害人系劳动合同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属《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A公司即使已经作出了赔偿,也不能享有代位追偿权。另一方面,A公司赔偿受害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也不构成无因管理,因为A公司具有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法定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