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4月4日22时许,原告张某(房客、女)下班回家,见被告黎某(房东)进入承租房卫生间内几分钟后离开。随后,原告进入该卫生间洗澡时又见浴镜下缘有些异常,洗完澡后仔细查看,发现该处被人安装了一个疑是摄像头的东西。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后警方检测确定:该物为微型摄像头,里面拍摄有原告洗澡的画面。被告经警方传讯亦承认在原告租住房卫生间浴镜下缘安装微型摄像头的行为是其所为。公安机关遂对被告黎某作出给予行政拘留十天、收缴其偷拍工具电子摄像头一个的处罚。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是否应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出现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以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方式欲非法获取原告的隐私画面,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格权利,应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另一种意见认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被及时发现,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不应支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被告利用房东身份之便,在原告承租房屋的卫生间镜前下缘秘密安装微型摄像头拍摄原告洗澡画面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构成侵权,但由于该行为被原告及时发现并报警,被告未看到也未能传播该摄像头所拍摄的内容(原告洗澡的画面),侵权行为影响不大,也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被告也因此已受到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拘留十天,收缴其偷拍工具电子摄像头一个的处罚,承担了其应该承担的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40000元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当面赔礼道歉的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亦作出被告黎某向原告张某当面赔礼道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