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全州县绍水镇塘口村委水头自然村分五个村民小组,即第5、6、7、15、16村民小组。1984年,原告将村集体所有的上荷塘(地名)荒山以自愿报名的方式承包给本自然村的部分村民种植柑桔,并签订了《水头村土地柑桔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为二十年,期满后承包方可以继续承包,如承包方不愿意承包,可交由村集体处理,但交接时不得毁败果树,如有损坏者按每株罚款二十元。前四年不交承包费,第五至十年每年每亩交二十五元,以后每年每亩交承包费一百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耕种,前十几年也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了承包费。后因多种客观原因,被告对果园疏于管理,从2000年起,未再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004年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续签合同,却继续在管理自己原承包种植的柑桔树,也没有向原告交纳承包费。2009年初,原告决定将被告等人种植柑桔的土地及柑桔树收回另行向外发包,但被告拒绝交出。后来,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时共征收了原告村的柑桔园等各类土地35.135亩,给付了原告一定的土地补偿款、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被告原承包的柑桔园被征收了一部分。原告村统一掌管着所有的被征收的集体土地所补偿的各项费用。此后,与被告具有相同情形的其他承包户认为承包期间的土地补偿款、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款应归各承包户所有,于2009年9月24日和2001年1月6日两次到原告村的出纳赵文生家威胁和殴打赵文生及其家人,赵文生被迫付给被告土地补偿费及青苗补偿费共34947元。
【双方争执焦点】
原告诉称,原告自然村于1984年将集体所有的上荷塘土地承包给包括被告在内的本村部分村民种植柑桔。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0年,承包期满后柑子树归原告所有。2004年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要求继续承包。2009年湘桂铁路扩能改造时征收了被告原承包的部分柑桔地。被告强行从原告出纳处领走34947元。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4947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以家庭联产承包的方式承包该荒山,依法应三十年不变。即使合同规定二十年的承包期限已满,但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以继续承包,现被告继续对原承包的柑桔地进行了管理,视为原告同意被告的续包行为。土地被征收后的青苗补偿款和安置费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承包前的土地是一片荒山,被告将其开垦成果园,使得补偿标准提高,增值部分也应归被告所有。另外,原告是自愿将补偿款给付被告的,被告没有实施强迫行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村将其自有的土地以自愿报名的方式承包给本村部分村民耕种,依合同的约定,合同期满后,土地的使用权及土地上种植的柑桔树等应归原告所有。虽然被告在合同期满后继续管理原承包的柑桔园,但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原、被告之间视为不定期的承包关系,原告可以随时要求终止合同。2009年初原告要求收回土地时即表示要与被告终止合同,被告应将土地及柑桔树交付给原告。土地被征收后,其土地补偿款及青苗补偿款等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合同签订前十年不收或低价收取被告的承包费,是对被告垦荒所花成本的补偿。因此,被告将荒山开垦成果园,使得补偿标准提高,增值部分应该归被告所有的辩称理由及要求享有安置费和青苗补偿费的辩称理由均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由被告赵新群返还原告全州县绍水镇塘口村委水头自然村土地补偿款、青苗及安置补偿款34947元及利息。本案受理费670元,由被告赵新群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