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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该如何定罪?
作者:何树珍  发布时间:2011-03-17 15:03:18 打印 字号: | |

[案情]

2010102610时许,被告人吕秋平驾驶一辆多功能拖拉机到临桂县会仙镇黄山底上村联系购买沙子。后其上车准备将车调头装沙子。当其将车开动向前行驶时,车子的左前轮将在车前的路菲碾压在车轮底下,致路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路菲属被农用车左前轮碾压头部致颅脑挫裂伤死亡。案发后,群众报警,被告人吕秋平亦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山大队认定,本事故属非道路交通事故,吕秋平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吕秋平家属支付了丧葬费20000元给被害人家属,并在审理过程中交纳了赔偿款70000元,被害人家属表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吕秋平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在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其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交纳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吕秋平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评析]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行为人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造成的他人死亡,剥夺他人生命权的行为。本罪中的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应当预见是法律对行为人实施某种有意识的行为时,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结果的主观认识上的要求。根据一般人的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行为人能够预见并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因为其疏忽大意才未预见,以致发生严重危害结果。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已经预见,但却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由于行为人已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进而产生了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责任,他却没有有效地防止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没有尽到自己应尽的责任。因此,行为人应对自己因主观上的过于自信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看似交通肇事,但其行为是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且是疏忽大意致使在其车前的受害人碾压在车轮底下,致人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因此,法院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交纳赔偿款,具有悔罪表现,也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作出上述判决

 

                                    供稿单位:                                      供稿人:何树珍

来源:临桂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