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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否认职工受伤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李付军、李四东  发布时间:2011-06-22 09:03:06 打印 字号: | |

一、案情

200898上午6时许,张发驾驶二轮摩托车到大风山接其表弟沈淮,在瓦窑附近吃米粉后驾驶车辆沿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由西向东搭乘沈淮去广西师大,655分在环城南二路7号往东26米处发生了交通事故,张发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00984,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认定张发是在去原告育才小学综合楼施工工地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认定张发为因公死亡。原告广西桂林地建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于2009925日向桂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同年1125日,桂林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认定张发为因工死亡的通知》。原告认为,张发驾驶摩托车搭乘沈淮到广西师大明显是处理个人私务。被告认定张发是“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认定张发为因工死亡的通知》,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被告认为,张发应属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范畴,其理由是:1、张发发生交通事故地点是在环城南二路7号附近,这正是张发上班的必经路线,虽然被答辩人认为,其单位规定的时间是上午8,而张发是在早上655分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对职工不能提前上班作出规定。2、答辩人认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被答辩人无法向答辩人提供张发不是去上班而是处理个人私务的有力证据证明。因此,根据多项证据证明,答辩人认为,张发应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应认定工伤的条件。

二、审判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负责桂林市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张发生前被原告聘用为原告承包的桂林市育才小学综合楼施工工地塔吊司机。张发生前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张发生前住在桂林市象山区环城南二路119441单元602号,200898日,张发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环城南二路7号往东26米处,该路线是张发前往桂林市育才小学综合楼施工工地最合理及距离较短的路线。即使按原告所说张发上班时间是上午8时,而张发655分从交通事故发生地到上班场所桂林市育才小学综合楼施工工地也还有一段时间。桂林市育才小学与广西师范大学都是在桂林市的东面三里店方向,且距离相近。张发上班的唯一场所是原告承包的桂林市育才小学综合楼工程。原告未提供200898日上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张发在广西师范大学上班的证据,原告也未提供200898日上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张发不是去上班而是处理个人私务的证据。张发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当认定张发为工伤。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0984日作出的《关于认定张发为因工死亡的通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张发作出的因工死亡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84日作出《关于认定张发为因工死亡的通知》。

三、评析

本案是由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认定纠纷,被告不服行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处理和争议的焦点涉及上班途中工伤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等问题。

1、职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劳动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要根据相关规定进行审核,《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则性地提出了认定工伤应当符合的三个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和工作原因。但并非所有的工伤认定都必须具备这三个要素,条例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视同工伤的情形和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了列举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自20111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将第十四条第(六)项修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张发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在环城南二路7号往东26米处,该路线是张发前往桂林市育才小学综合楼施工工地最合理及距离较短的路线。张发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死亡,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2、如何认定原告方提出的张发是处理个人私务,不属于工伤这一主张。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14条也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的结论。具体到本案,原告虽然主张张发不属于工伤,但是原告未提供200898日上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张发在广西师范大学上班的证据,也未提供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张发不是去上班而是处理个人私务的证据。因此该案中,被告对张发作出的因工死亡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来源:象山区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国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