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1年1月5日,原告何一祥向全州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唐永华及女儿、儿子退还投资股金20万元及利息。法院审理后查明,2003年6月23日,原告何一祥向唐禾花(又名唐修美)投入桂林金外滩项目股金20万元,唐禾花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条“今收到何一祥投入桂林金外滩项目股金贰拾万元整,收款人唐禾花、唐修美”。2005年7月10日,唐禾花因车祸去世,唐禾花去世后,由三被告继承了唐禾花的遗产。另查明,三被告未能提供唐禾花所收原告20万元股金款作为股金投入到桂林金外滩项目的证据。
法院认为,唐禾花收取原告何一祥股金20万元投入到桂林金外滩项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唐禾花收到原告的股金理应要投入到桂林金外滩项目中,但没有证据证实将股金投入到桂林金外滩项目中,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其过错在于唐禾花,但唐禾花已去世,其遗产已由三被告继承,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退还股金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三被告分二段时间分别按月利率百分之二和百分之一计算利息,此诉讼请求过高,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2011年6月28日判决由被告唐永华、唐红萍、唐广亮退还原告何一祥股金20万元和赔偿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3年6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法理评析】本案中,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有退还投资款的义务?对于投资来讲,必须分担投资的债务,但唐禾花在收到原告何一祥的投资款后,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投入到桂林金外滩项目中,唐禾花在收到投资款后也一直没有给予原告分红,没有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因唐禾花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唐禾花意外死亡,其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从其遗产中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制。因此,三被告作为唐禾花的遗产继承人应负返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