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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原告的诉求能否支持?

作者:唐新伟  发布时间:2011-08-03 11:21:22 打印 字号: | |
  1969年原告李某因感情不和与前夫离婚,婚生的两个儿子随前夫生活。1970年原告经他人介绍与当教师的黄某结婚。因双方结婚后未生育小孩,遂于1974年将原告外家兄弟的儿子收为养子,后原告夫妇将被告扶养成人,并帮助其成家立业。1998年,原告之夫因病去世。政府发给原告生活补助费每月60元,现提高为每月240元。期间被告只称了3个月的稻谷给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的关系从此开始恶化,并各自分开过生活。但双方共用一个电表,原告房间的电线要经过被告的电表,被告故意把原告的生活用电电线剪断,导致原、被告关系进一步恶化。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已不存在母子之情,无法共同生活,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收养关系,并补偿原告收养被告期间支出的扶养费20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并尽赡养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1974年原告夫妇将被告黄某收养,虽然没有办理收养登记,但双方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因被告从1999年起没有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并故意把原告的生活用电断掉,导致原、被告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特别是原告提起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被告仍然没有将原告的生活用电接好,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收养期间抚养被告的抚养费,但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虐待、遗弃原告的事实,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本案被告黄某在其养父过世后,对原告未尽赡养义务,并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双方的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经法院调解,双方仍然不能维持关系,故法院解除了原、被告的收养关系,但原告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有虐待、遗弃原告的事实,并且被告表示愿意继续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收养期间抚养被告的抚养费20000元的诉请,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遂作出如上判决。
来源:全州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