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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受伤,雇主免责的要件

作者:刘维雄  发布时间:2011-08-03 11:36:30 打印 字号: | |
  蒋某受雇于他人在挖沙船上进行采沙等工作,在他非当班时间,自己大意在挖沙船上摔倒受伤。尽管雇主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了医疗费,但法院判决雇主不负赔偿责任。

  陶某、唐某等12人合伙经营一挖沙船,雇佣蒋某、王某等六人在挖沙船上从事采沙等工作,六人分为三个小组,两人为一组轮流当班。2009年5月,由于连日下雨,挖沙船不能正常挖沙。5月18日晚上,挖沙船上当班的两名雇员王某、李某在停船抽水的过程中,蒋某横跨船上的爬杆时,不慎摔倒并受伤。蒋某受伤后即被送到全州县人民医院、黄沙河卫生所进行治疗,前后共住院治疗3个多月,用去医疗费15000余元。其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在蒋某住院治疗期间,陶某等十二人为蒋某垫付了14600元医疗费。事发的当时,在挖沙船上当班的是另外两名雇员,蒋某并不当班。

  蒋某认为:自己受陶某等人雇佣从事采沙工作期间,工作及生活起居将在陶某、唐某等人提供的场所及挖沙船上生活。本人在工作场所受伤应视为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2010年10月,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陶某等人赔偿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

  全州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案中,蒋某在非当班期间,自己不注意安全,擅自跨越船上的爬杆时摔伤受伤。并不是在从事陶某等12名被告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中受伤的,与履行职务没有内在联系,其要求12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2被告先行帮原告垫付的14600元医疗费系出于人道主义而自愿补偿,数额合理适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立法精神,12被告不能另行起诉要求返还。遂判决: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

  蒋某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2月,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雇佣关系是指雇主通过雇佣他人从事劳动而获得经济利益,雇员付出劳动而获得报酬的一种法律关系。本案中蒋某和陶某等12人存在雇佣关系,雇主对雇员在受雇期间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须具备下列3个条件:1、受害人须为雇员;2、须雇员遭受损害;3、雇员须在完成受雇工作中因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 “受雇工作”的范围,是确定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一个关键问题。笔者认为,判断雇员是否为在受雇工作中受伤,主要是看雇员的受伤与受雇工作之间的关系,即雇员所从事的工作是否是他应当做的事,也就是说,雇员所从事的活动与受雇工作的关联程度。本案中,事发当时,蒋某即非当班,也非从事采沙等雇主授权或指示的工作,而是擅自跨越船上的爬杆导致摔伤。

  另一方面,如果雇主能证明自己具有免责事由,则可以不承担责任。在我国对此无法律规定,但是我们联系民法的精神,可以确定雇主对雇员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主要有两项:一是不可抗力,二是受害人有过错。但本案中蒋某不注意安全,擅自跨越船上的爬杆导致摔伤。

  综上,本案中雇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全州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