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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险作业赔性命,2厘米之差赔六万
作者:陈芝林 熊珍生  发布时间:2011-08-08 09:32:46 打印 字号: | |
  案情介绍:

  2010年6月14日,被告严运军打电话给受害人唐训江,让其找几个人于15日早上来自己开办的运军木材加工厂里装货,上车工钱按10元/方结算,唐训江于是照办。

  15日一大早,被告严运军打电话给被告卿雄心请其驾驶桂C-H0567号货车到厂内装木材方料运往广东。唐训江等四人搭乘被告卿雄心的货车到达木材加工厂,并由唐训江等人指挥将货车停放在木材加工厂前黄关至观音阁线35KV高压输电线下。下午15时装车完成时天上下起了小雨,唐训江便爬上车棚遮盖雨布,15时20分左右,站在车旁的被告卿雄心无意触到后车门,“有电,麻手”他大声喊叫,车下的人下意识地上到车棚上查看,唐训江此时已躺倒在车棚上,便立即对唐训江进行了人工呼吸并拨打120求救,但经抢救无效死亡。

  2010年6月17日县政府成立了“6.15”触电事故调查组,于9月15日作出《“6.15”触电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认定:本案事故是被告严运军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知从业人员长期在高压线下违规作业未予阻止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所有的35KV高压线在事故发生地(黄观线85#杆与86#杆之间)架空电线与地面垂直距离两点实测高度分别为5.98米和5.66米,不符合《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97)第11.0.7条“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在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应符合35KV高压导线与地面距离在人口稀少地区不应少于6米”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卿雄心在工人上货过程,在明知货物超高的情况下(实测高度4.45米)未进行阻止,也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五原告之亲属唐训江安全意识淡薄,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完全意识到本人行为的危险性,但仍违规在架空高压线下作业,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唐训江系贵州省贵定县人,与原告陆绍珍结婚后长期在灌阳生活。事故发生时,儿子唐逍12周岁、女儿唐诗施3周岁,父亲唐先荣59周岁,母亲杨国英56周岁。贵定县人民医院于2010年12月30日出具的二份证明证实原告唐先荣因患眼疾,视力不清,2005年曾在该院住院治疗未愈,杨国英因患有脑血栓,2007年在该院住院3个月,现生活不能自理。该院在证明中同时证明唐先荣、杨国英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唐先荣、杨国英有四个儿子。

  五原告遂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79600元,安葬费141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235.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859元、车费住宿费4450元、购买坟地费3000元、白果树移植损失费4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227295.50元。

法院判决:

  一、由被告严运军赔偿五原告因亲属唐训江触电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79600元、丧葬费1415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235.5元、误工费390.6元、交通费3050元,合计163427.10元的40%即65370.84元,减去已支付的51600元,还应赔偿13770.84元;

  由被告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赔偿五原告上述经济损失163427.1元的35%即57199.49元。

  由被告卿雄心赔偿五原告上述经济损失163427.10元的15%即24514.07元。

  二、由三被告赔偿五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被告严运军赔偿4000元,被告灌阳县水利电业有限 公司赔偿4000元,被告卿雄心赔偿2000元。

  三、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时,原、被告即服判息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理评析:

  本案是一起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晰、证据确实充分,现从以下两个方面对本案中存在的疑难进行法理分析:

  一、被告之间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五原告之亲属唐训江在为被告严运军装载木材方料的过程中触电身亡,显然,本案是由多个原因引发了一个事故,即所谓的“多因一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的规定,故本案当事人应按其行为造成事故的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也就是按原因力大小适用按份责任,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各赔偿项目的情况:

  各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45人3天的误工费5859元过高,应按3人3天计算误工费为390.6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唐先荣、杨国英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贵州省贵定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证实唐先荣患眼疾,视力不清,2005年曾在该院住院治疗未愈,杨国英患脑血栓于2007年在该院住院3个月,现生活不能自理。虽然由医院证明二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不妥,但原告唐先荣、杨国英患病是事实,且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推翻二老患病之实,二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各16155元,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致唐训江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50000元要求过高,根据案情,合议庭确认由三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赔偿购买坟地费3000元,白果树移植损失费4000元,该两项费用是因丧葬而产生的费用,实质应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故不予支持,否则将无限扩大损失,这样即充分维护了受害人的权益,又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来源:灌阳县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