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基本诉讼制度,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推行,增进了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密切了司法工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起到了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强化司法监督、增强司法权威的重要作用。由于人民陪审员制度相关工作涉及面广、环节多、难度大,特别是该制度还处于不断完善发展过程中,广大人民群众对人民陪审员制度了解不够,加上基层人民法院的自身因素,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很多有待解决的新情况新问题,作为一名基层人民法院法官,本人就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和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及其完善,谈谈自己的认识。
以下正文:
一、人民陪审员概述
人民陪审员制度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基本诉讼制度,其内涵是,国家司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吸收非职业司法人员作为陪审员参与审判民事、刑事案件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⑴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并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人民陪审员是“不穿制服的法官”,与人民法官享有相同的权利,参与审判活动全过程,有利于人民群众对审判工作的了解,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这一制度借鉴了外国的陪审团制度和参审制度,让人民群众以陪审员的身份对审判工作予以民主监督,目的就是要促进司法民主、保障司法公正、扼制司法腐败,并作为加大普法力度的一种手段。⑵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⑶实施以来,一大批知民情、解民意、品行好、作风正,有威望的人民陪审员认真负责地投入陪审工作,参与审理了大量案件。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有效推行,增进了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密切了司法工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起到了弘扬司法民主、促进司法公正、强化司法监督、增强司法权威的重要作用。
二、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积极意义
首先是发挥了监督作用。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庭审和合议,对审理案件的法官起到了监督作用,对进一步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起到积极作用。其次是发挥了调解作用。在诉讼调解中,人民陪审员充分利用民众代表身份的角色,发挥熟悉社情民意、民俗风情的优势,共同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提高了案件的调解率的撤诉率,使当事人息诉息讼,案结事了,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再次是发挥了互补作用。一部分人民陪审员整体素质较高,专业性知识较丰富,审理一些专业性强的案件时弥补了法官某些知识的不足。最后,陪审员还发挥了宣传作用。他们向社会宣传案件的审理过程和结果,对提高司法公信力有着积极作用。
三、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法院聘请陪审员越来越困难。由于陪审员都是兼职的,法院给予他们的补助也较低,更为重要的是陪审员认为自已在庭审中的作用微不足道,有没有自已一个样,所以他们愿意做陪审员的积极性不高。同时对于法院来说,由于很难找到合适的陪审员,不得让已经担当陪审员的公民无限期的担任下去,使这些人成为了名副其实的“陪审专业户”,这样的做法产生了诸多的弊病。
(二)陪审员的素质不高和参审意识不强也制约了陪审作用的发挥。陪审制度很大程度上是建立在公民较高的宪法意识和法律观念之上的,而我国国民这方面的素质显然是有欠缺的。由于基本法律常识的缺乏和对诉讼程序的不了解,陪审员往往在庭审中难以对案件有正确的把握从而形成自已的见解。加上他们从事的工作与法律接触较少,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虽然与法官拥有平等的评议和表决权,但是在对参与审理的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的分析方面也不一定有完整的认识,因而在案件的处理上,他们的意见不是很明确,陪审员的地位本身就具有一定的从属性,不少陪审员在思想上就有一种应付差事的想法,往往是在法官提出意见后予以附合,存在“陪而不审”、“合而不议”的现象,实际上只起到陪衬作用。
(三)陪审员职权不明确,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按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陪审员在法院执行职务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然而,陪审员在审判中究竟应该具有哪些职权和责任,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回答。这就使陪审员的具体运作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也使其地位没有了保障。在实际中,法官往往在庭审时安排陪审员宣读一些程序性文字材料,如有关案件当事人权利的规定等,就算陪审员参与审判活动了,在作出判决时,虽然陪审员有着与职业法官平等的表决权,但是普通公民往往信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从而自然地产生一种权威屈从心理,在表决时总是遵从职业法官的意志。这样,陪审的作用无从发挥,产生了陪而不审的现象,陪审员在法庭没有了独立的表决权,就是失去了其应有的作用,也就不能与法官形成制约关系。这也是近年审判中陪审制度弱化的原因之一。
(四)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导致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现象。在我国哪些案件陪审员参与审理,法律没有明确,完全由法官来自行决定,导致法官的随意性过大。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这三大诉讼法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可见陪审制不是法院审判案件必须遵循的一项原则,而只是法院审理案件时可供选择的一种方式。因此,这就导致了法院在审理一审案件时,对于采不采用陪审完全是由其自己决定的,也就是说在陪审制的选择上呈现出很大的任意性。 实践中,有的法官有“怕麻烦、怕监督、怕干扰”的考虑,所以根本不让陪审员参加,而由清一色的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审理或按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有的即使请了陪审员,对其意见也是采取“听而不理”的态度。正是由于这种对陪审制度的不正确看法,在实际中,真正吸收陪审员审理的案件非常少,从而导致陪审制度流于形式,成为摆设,最终名存实亡。这主要是陪审案件的范围不明确和法官决定的任意性所导致;这也影响了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所以法律的这种弹性规定,使得陪审制在实践中处于可有可无的状态。
(五)是陪审员履行职责的时间无法保证,不愿意参加陪审。由于陪审员多数是兼职,参加陪审要耽误自己的时间,再加上所在单位甚至其本人对陪审制度认识不够,认为陪审只是“陪陪”而已,对履行职责积极性不高,造成不是法院根据审判需要使用陪审员。
四、对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建议
人民陪审员制度具有独特的价值功能。但由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欠缺致使其功能不能得到充分发挥,对于现阶段人民陪审员出现的一系列问题,笔者认为应在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
(一)抓紧制定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
科学地界定陪审员履行职务所需的法律、非法律专业知识或道德水平的最低要求,克服陪审员素质偏低,与审判的专业化要求不相适应的矛盾。
(二)认真落实陪审员的审判权,彻底解决长期以来普遍存在的“陪而不审”这一突出问题
笔者认为解决“陪而不审”现象的根本途径是完善人民陪审员选任机制,从源头上选拔一批热爱陪审事业的人民陪审员队伍,是充分发挥我国人民陪审制度价值的关键因素。在对人民陪审员选任时,要制定科学的选任程序,明确选任标准,把道德标准、社会阅历、文化素质、法律素养等作为选任的重要内容。在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可以适当地降低文化标准和法律素养标准,选任一批在当地群众威望高、道德品质好,而且又热爱人民陪审事业的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同时加大对陪审员的培训力度,提高业务水平。其次,要明确人民陪审员的职权,确保他们在法院履行职责期间,与法官享有同等的权利,这也是解决“陪而不审”的关键所在,是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重要一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制定相关的法律规定,明确陪审员的责任、权力、义务,要求陪审员不仅参与庭审全过程,而且在合议庭评议时,也要充分行使权力,陪审员必须首先独立发表意见,如果法官与陪审员意见分歧,不同的意见在卷宗中详细记录,对不同判决意见,主审法官应该在案件判决前向本院分管院领导请示或提交审判委会讨论,使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责期间与合议庭法官享有同等权力真正落到实处。在明确职责同时,加大对陪审员合理有序的监督,可以结合实际推行人民陪审员参与案件目标考评制,实际案件一案一评,对成绩突出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存在的问题作出相应处理,对不称职的按组织程序予以更换。针对人民陪审员人员分散,工作单位不集中,难以实行职业监督的特点,法院应保持与人民陪审员工作单位、住所居委会、派出所的联系,建立有效的社会监督机制,要把对人民陪审员的监督、制约同职业法官的监督相衔接,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培训、管理和联络工作,制定管理目标和方案,对其实施长效机制,防止管理一阵风和随意性。
(三)严格执行随机抽选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规定,合理确定陪审案件的次数
人民陪审员如何参加案件的审判,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第十四条规定,“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随机抽选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有利于避免组成合议庭的随意性,也有利于体现公民代表参与审判的公正性。
(四)加大宣传力度,为贯彻执行人民陪审员制度营造氛围
提高全社会对这一制度的认识至关重要。要使人民群众认识到人民陪审员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审判制度,是司法民主建设的重要体现,是在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之间建立的一条很好的沟通渠道,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宣传,促使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种有效途径。
(五)建立对陪审员的职业安全保障和物质保障机制,对人民陪审员的打击报复的应视为对法官的打击报复予以制裁
目前,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均由人民法院予以补助,这将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的费用压在了基层法院肩上,而大多数基层法院办案经费是非常有限的,特别是2007年法院诉讼费收取规定改革后,一些法院连自身的经费问题都难以解决,又怎能保障人民陪审员的经济权益?笔者认为,我国立法机关应该对该规定作相应修改。将陪审工作所需费用列入政府的财政预算范围,拨给法院专款专用。这样就解决了基层人民法院的经费不足的问题,又能建立起长效机制。法院可以根据人民陪审员的工作量支付一定的酬金。人民陪审员有工作单位的,执行审判任务应视同正常上班,所在单位不得停发有关工资、福利;人民陪审员没有固定工资收入的,可参照法官同期平均日工资,对陪审员给予补助。保证陪审制度得到全面贯彻落实。
(六)加大对陪审员的培训力度,提高业务水平,把人民陪审员的教育培训工作列入管理的重要内容
把鼓励自学和集中培训结合起来,提高陪审员法律专业知识水平和适用法律知识的能力。要根据人民陪审员的知识现状,将任前培训、日常培训、个案培训结合起来,要建立符合人民陪审员制度特点培训制度,主动为人民陪审员的学习创造条件。日常培训原则上应当由各基层法院组织。在培训中应注重技能化、实用性内容的传播,以培养人民陪审员的基本法律意识为目标。培训方式应以观摩、点评为主要模式,增强培训的针对性与实用性。调动陪审员的积极性,拓宽人民陪审员了解法院工作的渠道。采用多种形式增进人民陪审员对人民法院及法官的了解,促进法院与人民审判员之间的交流。这不仅能增加他们的法律知识,也能使他们了解法院动态,加强对审判工作的认知度,从而热爱人民陪审员工作,提高陪审工作的积极性。
(七)其他方面的完善
可以设立人民陪审员的专门管理机构,由该机构对人民陪审员进行组织和管理,负责人民陪审员工作规范与实施,协助人大对人民陪审员的人选进行考核,办理其任命聘任手续。定期组织人民陪审员相互交流,受理其谏言和回避申请。对人民陪审员进行法律专业知识的培训,解决人民陪审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对他们的报酬予以核实支付,并予以通报表彰或办理惩处事宜等,使人民陪审员队伍管理走上规范化的轨道。成立的人民陪审员的专门管理机构,应由专职人民陪审员管理,对人民陪审员参与的一审案件审结后,基于法定程序二审再审案件有一定的审判监督权。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不宜过长,《决定》规定人民陪审员五年一任,笔者认为应该最好是三年一任。而且最好明确规定一位陪审员在一定期限内参与案件审判的次数。这样可以防止长期陪审人员和“陪审专业户”的出现,也可以扩大陪审人员的社会面,从而使更多的人获得参与审判活动的机会。
注释:
(1) 李辉著:《中外陪审制的法律思考》,载《重庆三峡学院学报》2002年第4期。
(2)日青镇著:《废除陪审员制度之我见》,载绿色论文网 。
(3)2004年8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决定》于2005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