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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承揽关系还是劳动关系?
作者:蒋艳玲  发布时间:2011-08-10 17:07:07 打印 字号: | |
  原告石建华系全州县某猪肉店业主,主营肉类零售,于2009年10月16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员执照,被告王在秀在看到原告的招工广告后,于2009年7月8日开始到原告石建华的猪肉店做工,从事砍骨头、打肉末等工作,被告王在秀每月领取报酬一次。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2009年10月16日10时45分许,被告王在秀在原告石建华的猪肉店使用电动绞肉机(该绞肉机属原告石建华所有)打肉末时,右手被绞进机器,伤后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在秀向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石建华的猪肉店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全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02号裁决书,裁决王在秀与石建华的猪肉店劳动关系成立。原告石建华不服该裁决,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王在秀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保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按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2009年10月16日,被告王在秀在原告石建华的猪肉店劳动发生事故之日,原告石建华的猪肉店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此,原告石建华具有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原告石建华主张其猪肉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事故发生之日下午补办,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被告王在秀在原告石建华的猪肉店劳动获取报酬,其所从事的劳动是该店业务的组成部分,受该店业主的劳动管理,困此,被告王在秀虽未与该店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各项条件,形成了劳动关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动完成主要工作,王在秀从事砍骨头、打肉末工作,使用的电动绞肉机等工具、设备属该店业主石建华所有,王在秀纯属提供劳动,遂判决确认原告石建华与被告王在秀存在劳动关系。
来源:全州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