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8日,卢春宏雇请李科明所有的桂CK0135号重型自卸货车到全州县两河乡白水村委运输其购买的约40吨重的锰矿(锰矿价格830元/吨)。当日14时40分许,李科明驾驶装载着卢春宏购买的锰矿的桂CK0135号重型自卸货车搭载卢春宏沿两河至花竹山公路由白宝乡往两河乡方向行驶,行驶至1KM 0M处时,车辆压跨南侧路面,翻到公路南面河里,造成一起李科明、卢春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车辆所装载的锰矿全部损失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由于当时出事路段正在改建当中,于是卢春宏的近亲属将李科明的近亲属和道路施工方告上法庭。
案情:两河至花竹山公路改建办是经桂林市交通局批准,由全州县交通局于2010年4月18日下文成立,其职责是负责全州县两河至花竹山公路改建工程的建设工作,建设办主任为该项目的负责人。新里路桥有限公司是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注册资本金为3087万元。该公司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批准,取得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其资质等级为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其承包工程范围为: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超过企业注册资本金5倍的一级标准及以下公路,单跨跨度<100米的桥梁、长度<1000米的隧道工程的施工。2010年5月26日,作为发包方的两河至花竹山公路改建办与作为承包方的新里路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合同协议书》约定:两河至花竹山公路改建办为实施全州县两河至花竹山公路改建工程,已接受新里路桥有限公司对该项目N01标段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8121407.80元,工期为365日历天。新里路桥有限公司在与两河至花竹山公路改建办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将《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项目标段工程交由被告唐卫民施工,盈亏由被告唐卫民承担,该公司向被告唐卫民收取管理费。
2010年10月8日,卢春宏雇请李科明所有的桂CK0135号重型自卸货车到全州县两河乡白水村委运输其购买的约40吨重的锰矿(锰矿价格830元/吨)。当日14时40分许,李科明驾驶装载着卢春宏购买的锰矿的桂CK0135号重型自卸货车搭载卢春宏沿两河至花竹山公路由白宝乡往两河乡方向行驶,行驶至1KM 0M处时,车辆压跨南侧路面,翻到公路南面河里,造成一起李科明、卢春宏当场死亡、车辆受损、车辆所装载的锰矿全部损失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全公交认字[2010]第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李科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卢春宏系乘员,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本事故责任。
桂CK013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核定载质量为14780千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七星支公司入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桂CK013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全州县两河乡,处于被告新里路桥有限公司承包施工的两河至花竹山公路改建工程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路段为沙石路面,东西走向,公路北面倚山,公路南面系河流。因公路改建施工,施工方在事故发生地点的公路(公路全宽7.1M)北侧路面堆放有一堆鹅卵石及一堆碎石渣,碎石渣堆长度3.75M,宽度2.1M,鹅孵石堆的长度、宽度均大于碎石渣堆,堆放鹅卵石及碎石渣的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
2010年9月28日上午,全州县交通局会同两河至花竹山公路改建办对两河至花竹山公路改建项目经理部进行了国庆节前安全检查,提出了要求完善增补好全线安全警示牌及标志等措施的整改意见。
审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李科明的近亲属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赔偿卢春宏近亲属损失128682.05元。广西新里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卫民应共同赔偿卢春宏近亲属损失55149.45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评析:全州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桂CK0135号重型自卸货车核定载质量为14780千克,而事故当天李科明驾驶的桂CK0135号重型自卸货车装载的锰矿重约40吨,严重超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发地段公路的北侧路面堆放有鹅卵石堆及碎石渣堆,对车辆通行有一定影响,但车辆仍可通行,李科明驾驶车辆未注意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李科明驾驶车辆严重超载,未注意安全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70%的民事责任。事发地段公路的北侧路面堆放有鹅卵石堆及碎石渣堆,未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对车辆通行造成一定影响,存在安全隐患,道路施工作业方的上述违法行为是导致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30%的民事责任。卢春宏系桂CK0135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员,无交通违法行为,不负民事责任。由于李科明已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道路施工作业或者道路出现损毁,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路段,处于公路改建施工阶段,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应当是公路改建工程的发包单位和承包施工单位,被告全州县交通局、白宝乡政府、两河乡政府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新里路桥有限公司是具有营业执照、具备从事公路工程施工相应资质等级的企业法人,被告两河至花竹山公路改建办通过正当的招投标程序将公路改建工程发包给被告新里路桥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其行为合法,其在公路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安全生产检查,履行了监管职责,因此,被告两河至花竹山公路改建办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新里路桥有限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交由被告唐卫民施工,盈亏由被告唐卫民承担,由被告唐卫民上交管理费,该两被告的行为违法,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全州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办案法官感言: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无非就是:超重、超速、醉驾等违法驾驶,如果每位驾驶员都能够把生命摆在第一位,尊重生命、敬畏生命、谨记教训、铭刻警钟!我想每年都会少很多血淋淋的场面,许多不该逝去的生命就不会因不该发生的车祸而失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