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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受伤构成工伤
作者:唐青松  发布时间:2011-08-15 10:26:19 打印 字号: | |
  案情简介:2008年6月6日上午,桂林市某食品公司唐某与桂林市某养殖公司的主管李某联系生猪一批,购买价为13.8元元/千克,李某向公司经理汇报后同意以该价格出卖生猪。当日中午1时左右,唐某驾车到了养殖公司,因缺乏人手,李某就问正在休息的兽医马某等四人可否愿意帮忙抓猪装车,每人60元,由食品公司唐某给付。马某四人表示愿意,在抓猪装车过程中,马某被从车上跳窜下来的猪撞倒,摔成骨折。2008年10月,经马某申请,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认定为工伤。劳动局裁定养殖公司对马某因工伤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工伤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予以一次性补偿人民币63800元。养殖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维持了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结论。

  争议:

  养殖公司认为从事非本职工作受伤,不属于工伤,2009年8月,养殖公司又向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劳动局、法院处理正确,不予提起抗诉。

评析

  一、马某受伤是是在工作时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马某是在工作时间内,这一点不存在异议。该食品公司认为马某等四人中午1时左右,是该公司的下班时间。但我们认为马某出事时虽然当时属于养殖公司休息时间,但马某等人为唐某装车是受养殖公司主管李某的委派,应该属于临时被分配的工作任务,而马某在抓猪装车的整个过程中所花费的时间应该属于工作时间的延伸。对于指派的员工在完成临时任务时出现的意外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应当着重判别的是,这临时任务的合理性和是否存在工作原因。

  二、马某受伤是在其工作场所内。该企业认为马某的工作地点是猪生活的猪圈内,受伤地点为停车处,并不在马某平时工作之处。我们认为,“工作场所”是一个动态的概念,不仅限于主要的工作场所,往往还有若干次要工作场所或临时工作场所,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马某在单位内为完成临时指派的任务时所在区域应属于其工作场所。

  三、马某是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在工作过程中经常出现职工接受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工作的情形,职工从事临时指定的工作也是其履行工作职责的体现,其性质是因公而非因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中规定:职工从事“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而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养殖公司认为马某是兽医,并没有抓猪装车的技能和工作要求。我们认为,李某身为主管应清楚马某的工作性质,且李某经过公司经理的同意出卖生猪,为客户抓猪装车虽不属于马某的本职工作,但是受李某委派进行工作,是为了完成公司的相关工作而履行工作职责,受到事故伤害是工作原因造成的。

  依据我国法律,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的条件是很宽泛的。因工不仅指职工日常工作,还包括职工从事的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单位指派的临时工作,代替其他职工从事的工作等,这些工作虽然不是职工的本职工作,但都属于广义上的因工所指的工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必须审核职工受到的伤害是否具备了这样几个要素: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职工在事实上受到人身损害以及该损害是在其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的。只有同时具备这三个要素而且不存在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时才能认定为工伤。

  所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马某为工伤。
来源:全州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