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是诉讼当事人针对人格权受到侵害而诉至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民群众法律意识的提高,特别是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实施《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来,人民法院受理追索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逐年增多,由于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受地域经济、习惯惯例等因素影响较大,以至于前来诉求的当事人对请求赔偿额度、哪些案件能获得支持没有较好的把握,导致不会主张或者滥用诉讼权的现象普遍。人民法院必须在立案、审理等各个环节对精神损害赔偿案件把好关,既圆满解决群众的诉求、又节约诉讼资源、实现司法和谐。本人从司法实践出发,总结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明确诉讼主体范围
根据《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主体范围: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1)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2)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3)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具体到案件诉讼,因把握好主体的诉权范围:(1)自然人受损害的,由自然人本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自然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2)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由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提起诉讼;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等民事权益受侵害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诉讼费用的由谁承担、如何承担问题
精神损害赔偿案件的诉讼标的较为特殊,标准也不统一,导致了大量当事人不会主张或者滥用诉讼权主张权利的现象屡见不鲜,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按争议的价额或金额按比例交纳受理费外,还需按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作为法院,要引导当事人提出合理的诉求标准,以避免高额的诉讼费用让当事人缺乏司法公正感。作为诉讼当事人,一定要从当地生活水平、损害后果、侵权性质、双方过错程度等多方面综合考虑以确定索赔的合理数额,千万不要随意高额索赔,以避免支出诉讼费比获赔额还要高,得不偿失。
三、赔偿条件和赔偿标准问题
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条件有:(1)有损害后果;(2)有违法侵害自然人人格身份权益的侵权事实;(3)侵权事实和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侵权人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说明的是,虽已具备上述要件,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法院方可根据受害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根据下列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况;(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水平。一般来说,发达地区的赔偿标准比欠发达地区要高,差距较大。就笔者所在的广西荔浦县人民法院,精神损害损害赔偿金额多为3万元左右,特殊情况不在此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