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蒋景钏与被告文明姣及其丈夫蒋运龙均系灌阳县新街乡车头村人,2002年原告蒋景钏经土管部门审批,在自家水田中修建房屋,为日后通行的方便,原告蒋景钏于2003年6月找到被告及丈夫商量,双方协商一致后,原告用建房水田的一部分与被告的部分水田进行了兑换,并修建了一条通往原告住房的必经道路一直使用至今。2010年11月18日,因原、被告双方矛盾,被告文明姣单方以不兑换水田为由,强行挖毁了兑换后通往原告家的道路,原告家庭生活受到了很大的影响,于是诉至法院要求恢复原状。
法院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兑换水田是基于修路用于通行的目的,且兑换后的部分水田修建成道路通行已有8年之久,被告已不兑换水田为由擅自损毁通行的道路,影响他人通行,依法应承担修复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文明姣应恢复损毁道路原状,保持道路通行。
法理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各方,应当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地“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文明姣擅自损毁原告修好并使用的必经道路,应当承担修复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