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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贷款提供帮助收受股权如何定性
作者:唐春松  发布时间:2011-08-26 09:09:42 打印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蒋某系某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主任;王某为该县铁矿冶炼厂个体私营老板。 2010年10月,王某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需贷款,请蒋某帮忙,并主动提出如办成贷款可给予蒋某100万元的分红股权。此后,蒋某带王某到县信用联社找该联社理事长及其他联社工作人员商谈贷款一事。2010年2月,在王某贷款600万已基本确定的情况下,蒋某要求与王某签订给予其分红股权100万元,自2010年1月份起的两年内按固定年收益率30%共计支付30万元红利的《协议书》,蒋某不承担100万元本息还款责任,两年后蒋某也不能从王某处得回100万股权本金。2010年3月,在王某以8艘船舶等作抵押的前提下,县联社与王某订立贷款合同并将600万元贷款转入王某帐户。后蒋某因涉嫌贪污案发,至今蒋某没有得到任何约定的红利。  

    二、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中蒋某和王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蒋某和王某分别触犯了刑法第385条第2款和389条第2款之规定,构成商业贿赂犯罪,蒋某构成受贿罪,王某构成行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蒋某和王某均不构成犯罪。本案中,王某提供了足够的抵押与质押,在贷款程序上完全符合规定,不存在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节,故蒋某与王某均不构成行贿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蒋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30万元预期分红,并为王某积极谋取贷款,应定受贿30万(未遂)。王某在贷款过程中,手续齐全合法,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不构成行贿罪。

    三、简要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二人不成立刑法上的“在经济往来中”。“在经济往来中”意指行为人本单位与外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民商事合同的签订,政府采购、招投标契约的履行,或者其他形式的商业交易活动,交易双方具有对应的权利义务。与本单位无关的经济活动不属于“在经济往来”中。王某与县信用联社的贷款合同,与蒋某所在的国库集中支付中心无关,并不发生对应的权利义务。根据蒋某与王某的《协议书》约定,他们“共同努力”向联社争取贷款,本案中经济往来的交易双方是县信用联社与王某、蒋某之间,不能将蒋某与王某之间的股权分红协议以从合同作扩大解释。 2、蒋某具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本案中,蒋某作为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主任与县信用联社并非单纯的工作联系,信用联社为了完成揽储任务,必然要想方设法留住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这个大客户,对蒋某与王某“共同努力”以王某名义贷款的要求,联社方面对此“不得不”重视,因此,蒋某因其国库集中支付中心主任的身份而具备对县信用联社的制约关系,其实质上也是利用其本人的职务便利。 3、蒋某为受贿30万(未遂)。两高《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本案中蒋某不承担100万分红股权的本息还款责任,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任何义务,性质上为权钱交易的干股。蒋某的犯罪目的很明确,只是为了获得30万元的股权分红,约定100万分红股权仅是实现30万分红的形式,因此蒋某犯罪金额应为30万元。后蒋某因案发而致使其预期的30万分红没有实现,故其为受贿未遂。 此外,王某在贷款过程中,没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也并非在经济往来过程中给予蒋某财物,王某不构成行贿罪

来源:全州县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