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王红玉、李扬帆诉称,原告王红玉是患者谢某某的妻子,谢杨帆是谢某某的儿子。2009年11月14日,患者谢某某到被告医院心血管内科住院治疗,确诊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冠状动脉弥漫性病变等病症,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医院外五科主任为得到非法收入,诱导患者做“冠脉搭桥术”,患者于12月10日进行冠脉搭桥手术后,冠脉搭桥吻合口撕脱,大出血,导致患者谢某某死亡。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提出赔偿要求。2010年4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赔偿原告20000元。但事后原告得知,被告存在多项违法违规事实,被告应对患者谢某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遂于2010年10月8日向被告提出补充赔偿要求,但被告答复称不予赔偿。原告认为,《协议书》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并且是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对谢某某的死亡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王红玉与被告医院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3514.95元,误工费2591元,陪护费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丧葬费10950元,交通费80元,死亡赔偿金24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专家会诊费9000元,鉴定费12000元,鉴定费汇款收费50元,以上共计386205.95元的50%即193103元。
被告医院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的医疗纠纷已协商解决,原告再次索赔于法于理均无依据。患者谢某某于2009年11月14日入住被告医院心血管内科,检查后诊断为“冠心病,右冠脉三支病变,右冠完全闭塞,左冠血管普遍变细等”,患者病情危重,被告医院心血管内科和心胸外科共同会诊后认为需行“心脏支架置入术及冠状动脉搭桥术”,经征得患者及其家属同意后,于2010年11月25日转心胸外科,在完善术前相关准备工作及充分履行知情告知义务并取得患者及其家属签字同意后,由被告医院邀请上海某医院心外科顾教授于2009年12月10日为患者行“非体外循环冠状动脉搭桥术”,术后因患者血管顺应性差、冠脉粥样硬化及斑块等原因致搭桥吻合口撕裂出血,经二次开胸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王红玉于2009年12月15日向被告提出退还专家费用9000元的要求,后又将索赔要求变为20000元,医院调查核实后认为诊疗行为未违反卫生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故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并建议其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通过司法诉讼解决,但原告拒绝,在其一再纠缠下,医院考虑到原告经济困难,于2010年4月11日与原告达成协议,以抚慰金形式向原告支付20000元。协议生效半年后,原告再次提出索赔,被告认为双方所签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双方纠纷已解决,未接受其无理要求。二、在此医疗纠纷中,被告对患者病情诊断明确,治疗措施符合诊疗常规,患者死亡的原因是自身因素导致与被告医院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患者死亡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医院作为甲方与王红玉作为乙方于2010年4月11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根据乙方经济困难的实际情况,甲方以抚慰金的形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人民币20000元(人民币贰万圆整)。2、甲乙双方自愿放弃医疗事故鉴定、司法诉讼等各自主张权益的方式,如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乙方出现违约情况,则乙方退还甲方赔偿金后,双方再按法律程序解决。……”协议订立后,被告已支付王红玉20000元。此外,被告还退还了王红玉4000元会诊费。
经王红玉申请,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经鉴定后作出(京)法源司鉴[2009]医鉴字第1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为“谢某某自身冠脉病变严重,手术治疗本身难度较大,医院在对患者进行手术时,对其手术难度的认识上存在不足,同时在术前、术后针对性治疗上存在过失,与患者最终死亡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系数划分等级为D级。”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出医疗事故鉴定。
【裁判】一、判决撤销原告王红玉与被告医院于2010年4月11日订立的《协议书》。
二、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王红玉、谢扬帆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鉴定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25056.77元。
三、被告某医院赔偿原告王红玉、谢扬帆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红玉、谢扬帆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案案件受理费42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101元,被告承担2101元。
【评析】被告医院与王红玉作为医患关系于2010年4月11日订立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遗漏权利人谢杨帆,协议内容系因王红玉对其行为的性质发生错误认识,从而使行为的后果与其真实意思相悖所致,显属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有权请求撤销。现王红玉请求撤销《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民事行为被撤销后,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据此,王红玉应当返还其依《协议书》从被告处取得的20000元款项。
谢某某在被告处诊治是实,其在手术后因搭桥吻合口撕脱大出血死亡,该损害后果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已经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京)法源司鉴[2009]医鉴字第1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京)法源司鉴[2009]医鉴字第12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被告在对被鉴定人谢某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该过失与谢某某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法医学参与度理论系数划分等级为D级。被告因医疗过失侵权致人损害,依法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将被告的赔偿比例确定为50%。因此,二原告应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1、医疗费用。谢某某住院花费医药费43514.95元,其中医保统筹28421.41元,自付14793.54元,另支付专家会诊费9000元,扣除被告后退还的4000元专家会诊费,二原告实际支付谢某某医疗费用19793.54元,被告应赔付9896.77元。2、护理费。谢某某住院27天,期间有二人陪护,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计算,护理费应为1080元。3、交通费。二原告在谢某某住院及处理谢某某后事期间花费了交通费用是实,交通费为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谢某某住院27天,按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为540元。5、丧葬费为5475元。6、死亡赔偿金。按20年计算,应为122000元。7、鉴定费用6025元。以上1—7项经济损失共计145056.77元。如前所述,王红玉本还应返还被告20000元,该20000元款可从被告应赔付的经济损失款145056.77元中予以扣除,因此,被告还应实际赔付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25056.77元。8、精神抚慰金。谢某某的死亡确实造成了二原告精神损害,但二原告诉请6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
诉讼中,二原告诉请了谢某某的误工费,因谢某某系住院病人,非因被告原因产生误工,原告亦未提供其扣发工资的证明,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