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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作者:刘煜东  发布时间:2011-08-29 16:34:30 打印 字号: | |

摘要: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状况并不乐观,长期以来由于指导思想上重视不够,相关的理论研究停滞不前,使得我国行政补偿立法分散、零醉,缺乏内在的有序性,这种状况与行政补偿制度担负的制约政府征收权、保障公民财产权,以及协调公益与私益矛盾的角色是极不相称的。

关键词:行政补偿  补偿标准  补偿原则  补偿程序

现阶段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公共利益界定不明

公共利益是行政补偿存在的前提,是调整各种利益、均衡各种需求、解决各种纠纷和创设各种规范的基本价值基准。宪法中关于行政补偿的相关规定揭示了这样一项宪法原理,即公权力对私人权益单方面的限制与克减的目的只能是为了公共利益,由此形成的是一种公法关系,国家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基于任何公共利益之外的理由对私人合法权益的单方面限制、克减乃至剥夺都是非法的。然而,我国无论在宪法层面还是在行政法层面对于“公共利益”的界定依然停留在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层次,以至于真正的“公共利益”和虚假的“公共利益”都能够借助于“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一至高的价值准则得以实现。基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尽快在相关法律制度中为公共利益设立一个明确的法律标准。

二、行政补偿标准不一

行政补偿标准是根据行政相对人实际损失程度确定补偿数额的准则,它是行政补偿得以实现,受害人所受损失得到实际弥补的重要前提。没有补偿标准,则补偿数额无从计算,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障;行政补偿标准不统一,则补偿不公平的现象随处可见,行政补偿纠纷在所难免。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没有关于行政补偿标准的统一的规定。

由于我国现行的有关补偿的法律规定不一,没有统一的补偿标准可遵循,所以在实际操作中,补偿标准的随意性相当大。对侵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情形予以不同的补偿、侵害程度不同或相当悬殊的情形予以相同的补偿,从而造成了补偿的不公。除此之外,行政补偿标准偏低也是一个普遍的现象。近年来,因补偿偏低而引发的集体上访事件时有发生,这一方面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有违宪法精神。另一方面也严重阻碍了城市建设等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

三、行政补偿原则不统一

我国由于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有关补偿原则的规定散见于各单行法规中,且表述各不相同,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种表述形式:

(一)合理补偿原则。规定给予合理补偿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保护法》,前者第4条规定:“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房屋所有人合理的补偿。”后者第13条规定:“依法征用、拆迁归侨、侨着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二)相应补偿原则。规定给予相应补偿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戒严法》等。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第4条规定:“国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行征收,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三)适当补偿原则。规定给予适当补偿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2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迁为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四)完全补偿原则。我国1991215日发布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规定,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移民安置和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经济发展相结合,遂步使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事实上是确立了“完全补偿”的原则。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法律法规规定了完全补偿原则,但执行的情况并不乐观。

就我国目前行政补偿原则的现状来讲,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站随意性大,抚慰色彩浓的特点,不能为当事人正当权益提供有力保护。而且,各原则缺乏具体的实施标准,在行征实践中,操作性极差。因此,行政补偿基本原则的确立,显得尤为重要。有了行政补偿的基本原则,才能使具体的立法有可以遵循的统一标准,也才能使所有需要被补偿的对象得到平等的、不会厚此薄彼的补偿。

四、行政补偿程序缺乏

行政补偿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认定应否补偿、确立补偿额度及支付补偿一系列补偿活动中所应遵循的步骤、过程和方法。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行政补偿程度规定,虽已有部分单行法律法规为行政补偿行为规定了较为完整的行政程序,如土地征用补偿程序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程序,但从整体上来说,行政补偿程序仍不完善,相对人的具体利益得不到真正的保障。以较为规范的《土地管理法》中的听证程序为例,也仅是在第48条作了原则性规定,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至于如何听取,是否必须制作笔录,意见不一致或不被采纳时解决的途径和诉讼权利等,均未作出进一步的说明。从我国现有的行政补偿立法来说,单行法律、法规的形式确立的损失补偿应该说已经不少,但对于行政补偿的时限、步骤等程序性的规定却几近于无,这使得我国本来就不完善的行政补偿制度操作起来更加艰难。

五、行政补偿范围过窄

行政补偿范围可以说是行政补偿的核心内容,它决定了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相对人行政补偿请求权的范围,也是行政履行补偿义务的范围,最终解决的是私人能否获得补偿的问题。从我国单行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来看,我国行政补偿的范围十分狭窄,一般只是局限于对合法行政行为引起的损失进行补偿,而对由行政事实行为引起的损失则鲜有补偿;对于合法行政行为而言,也仅限于对合法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损失给予补偿,而将因合法抽象行政行为引起的损失排除在行政补偿范围之外。在权益损失范围上,多数也只是对物质损失予以补偿,一般不对精神损失进行补偿。这样狭窄的行政补偿范围,不利于对私人合法权益的全面保护,也不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

六、行政补偿救济缺乏

由于《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不甚科学,致使人民法院常常把行政补偿纠纷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从而导致了行政补偿疏离于司法审查之外,一般只能通过行政复议来加以救济。而《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30条第2款的规定,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对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征用土地的决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但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利害关系人对征地行为的救济途径止于行政复议而无司法救济。而行政复议仍属于行政权力系统,由它来作为行政补偿的最后保障机制,显然是缺乏力度和有效性的。目前,已有的法律很少涉及行政补偿纠纷的解决办法,涉及行政补偿的单位立法也往往缺乏对行政补偿争议的行政和司法救济途径方面的规定。“无救济即无权利”,这将不利于规范行政补偿行为及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补偿救济制度的缺失,是当前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重大缺陷。

 

来源:全州县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