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调研成果
浅论我国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作者:何前斌  发布时间:2011-09-07 15:41:23 打印 字号: | |

   摘  :

审级制度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它体现了程序制度的基本理念,实现着对程序公正性和审判效率性的保障。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实行的是两审终审制,两审终审制虽然具有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审判资源的特点,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推进,社会结构和社会关系的变化以及案件类型多样化与复杂化与日俱增,两审终审制度的适时性和合理性已逐渐丧失,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弊端丛生,严重阻碍了审级制度功能的正常发挥。因此,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改革势在必行。在改革过程中,并不是说完全摒弃现行的两审终审制度,而是在两审终审制的基础上,以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和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为补充,共同建构我国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关键词: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一审终审制;三审终审制

   1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基本内涵

   1.1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涵义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就是指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个民事案件需要经过几个不同级别的法院审理,判决、裁定才产生法律效率的一种诉讼制度,它是一项基本诉讼制度,体现着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理念,是程序公正性和效益性的保障。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基本内涵包括两方面:一是我国法院上下级别的结构设置问题;二是所争议的民事案件要经过几级的法院审判才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其中后一项是审级制度的核心内容。科学合理的审级制度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和真相,纠正下级法院的判决、裁定可能发生的错误,保证法律正确适用,有效的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权威性。对于当事人来说,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决定其民事权利如何得到公法救济的的一种保障制度,关系到人们的社会关系稳定与否的问题。因此,在设计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时态度一定要慎重和严谨。

   1.2 我国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发展进程

我国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正式确立的,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将其作为一项基本制度予以规定,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保留了两审终审制的规定。从此,两审终审制一直成为我国诉讼法的定制。应该说,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实行两审终审制是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的。我国地域辽阔,司法资源严重不足,很多地方交通不便,人力、物力资源严重匮乏,审级多,不利于生产和社会的稳定。同时,在当时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民事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一般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理基本能够保证案件审理的准确性了,没必要增加更多的审级。因而我国设立两审终审制是从提高审判效率和方便当事人的诉讼经济原则考虑的,也满足了计划经济体制的需要。这在当时,乃至以后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充分体现出了其应有的价值,起到了重要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以及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推进,社会关系日益复杂,民事案件纠纷呈现量大、多样的特点。经济的发展和法制的健全促使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对发生的民事纠纷希望得到司法的公正救济的要求显著提高。由此造成了现行的二审终审制在司法实践中的种种弊端,两审终审制逐渐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了,改革现行审级制度势在必行。

   2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弊端

   2.1终审级别过低,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四级法院虽然都有对一审案件的管辖权,但据统计80%以上的民事案件以基层人民法院为一审法院,以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即终审法院。在这样的审级结构中,这样的规定导致了一方面由于中级人民法院属于级别较低的法院,审判员的业务水平、办案能力以及对法律的认识与理解都有一定的局限性,审判水平比较低,致使一些一审不公正的裁决难以通过终审得到纠正,不利于法院办案质量的提高。另一方面,中级法院同作为一审法院,审理辖区内重大民事案件以及涉外民事案件等,工作的压力和负担较大,加上目前我国的法律规范不够严密,弹性较大,司法解释滞后,法院审理案件时又缺乏具体的判例指导,而中级人民法院在我国数量庞大,大概有300多个,分布广泛,各法院在审理时会具有很大的地域性,在具体审判工作中也各有特点,在理解和适用法律上难免有出入。这会直接导致中级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上难以得到统一,最终造成当事人服判率底的现象,严重损害了法律的权威性,对法律的统一适用极为不利。

    2.2两审终审制难以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影响案件审判的公正性

    我国法院体制是按照行政区划设置的,司法管辖区域从属于行政管辖区域,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组织关系,人事管理,办案经费,物资装备等方方面面,均由地方行政机关负责。这种体制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可以保障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但是,同时也为地方政府干扰法院的司法审判工作埋下隐患。司法地方化现象难以根除,法院级别越低,审判受地方政府干预的现象越严重。另外,中级人民法院与基层人民法院同属于一个大的辖区,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联系,因此通过审级制度发现和纠正下级法院做出的错误判决实属不易,其可能性也大打折扣。特别是对于一些诉讼标的额大、案情复杂的案件,往往因较低级的人民法院审理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很难做到公正。即便是省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也未必超出地级市或地区区域范围,易形成“领导案”“关系案”“人情案”,难以克服。

在司法实践中,许多地方的党政部门和领导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施加影响和压力:有的领导给法院指示“审判要合法”,但本地的钱不能判给外地当事人;有的地方竟然以地方规章的规定案件的受理必须由有关行政领导的批准,据199843日《法制日报》报道,黑龙江某省制定了行政与司法《协调立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规定部分案件的立案必须事先由市政府的主要领导签字后才能进入法律程序。除了法院的外部干扰外,很多法院自身会自觉不自觉地偏袒本地区的当事人。地方保护主义的产生与泛滥,和民事诉讼实行的两审终审制有一定的联系。[1]

   2.3上诉条件过于宽泛,缺乏弹性和多元性

   上诉指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所作出的尚未生效的裁判,在法定期限内声明不服,请求上级法院撤消或变更该裁判的诉讼行为。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上诉的条件。我国对当事人提起上诉的规定相当的宽泛,这样实际上无论诉讼标的额是大是小、案情是否复杂,也不论当事人出于什么目的上诉,只要一方当事人递交上诉状符合基本的条件即可启动二审程序,由上一级法院对该案进行第二次审理。后果显而易见:一方面使部分案情简单甚至极其容易的案件,这些案件如标的额较小的赔偿纠纷,权利义务明确的抚养、赡养纠纷等,再进行第二次审理,不利于双方当事人从不稳定的诉讼中解脱出来,不利于社会的稳定。这对于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不仅起不到任何作用,反而无谓的增加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效率。另一方面,给履行义务方提供了拖延时间履行义务的机会,使滥用诉权的现象不能得到很好的遏制。

    2.4审级不够,当事人设法寻求再审,使得再审率不断提高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终审法院的级别过低,在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的情况下,当事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而进行的申诉,并由此引发审判监督程序的现象非常普遍。1998年,我国共受理一审民事案件3375069件,二审民事案件207186件,审判监督民事案件48694件,其中二审民事案件占一审民事案件的比率为6.14%,而审判监督的民事案件却占二审民事案件的23.50%。这些数字一方面说明了我国终审裁判的质量不高,存在着大量的错误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纠正。这说明了由申诉导致的审判监督程序已经不再是一种作为补充和例外而存在的特殊救济程序,而完全成为了一种常规的救济渠道。 “自试行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至今,中国的二审判决被立案再审的比率逐年上升,至1999年已达25%,这一惊人的数字揭示了一个无法否认的事实:两审终审制已名存实亡”,司法的终局性已荡然无存,审级制度的主体结构正在被“例外”和“补救”程序冲击、剥蚀和瓦解。[2] 2009427日《新华日报》报道在武汉召开的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上,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数字显示,从200841日至200941日,各地法院新收民事申请再审案件108067件,审结97686件,与上年同期相比,分别上升2122%和1107%。这些数据都证明了由于审级不够,而直接导致再审率不断上升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曾说:“目前说的的两审终审制,可实际上没有终审的,当事人可以一级一级的无限上诉,一直到最高人民法院。还可以无限再审,这样加重了诉讼当事人的负担,也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法院形成大量的案件积压。”

   3  对现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针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以上弊端,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予以改革和完善:一是提高诉讼审级制度的终审级别,提高审级制度有利于摆脱地方保护主义,提高案件审判的公正性,也有利于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二是明确规定民事案件的上诉条件,有效的借鉴国外的上诉许可制,这样有利于减轻上诉法院审理案件的工作负担,从而使其更好的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和监督工作。三是严格控制再审程序的启动,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节约诉讼的成本,防止造成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真正体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

   3.1对现行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应遵循的原则

   3.1.1兼顾诉讼公正与效率的原则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改革追求的价值目标就是保证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的公正与效率。首先,“民事诉讼作为解决平等主体之间财产或人身关系争议的一种活动,实际上也就是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程序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过程,它本质的要求将公正作为其最高价值。” [3]人们寻求司法救济目的是为了平息纠纷,将扭曲混乱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主体在公正的程序中回复到正常有序的状态。公正是民事诉讼的生命和灵魂,是人们永久追求的目标,审级制度作为民事诉讼的重要程序,其首要的价值目标无疑是公正。“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的大背景下,即使以更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为代价,也必须保障诉讼的公正性。” [4]其次,民事诉讼主体的目的在于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使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回复正常状态,如果诉讼不讲究速度和有效性,那么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容易导致社会秩序的紧张和混乱的局面。因此,审级制度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也要兼顾司法效率。而且,司法效率低下,实质上也是对公正理念的一种扭曲,即所谓的“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第三,公正与效率是审级制度改革的最终价值目标,两者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如何解决这一矛盾关系,关键是要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两者中找一个制衡点,以达到最理想状态,最合理的程度,使其既能最大限度的维护司法的公正,又尽可能的达到诉讼的高效率、低成本。正如日本学者棚濑孝雄所说的“在讨论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的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价值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 [5]

    3.1.2 坚持原则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

    基于民事诉讼的特点,我国民事诉讼所设立的审级应当是灵活的、多层次的,即争议的标的额很小的,案件特别简单或争议不大的案件,适用一审终审。一般的案件适用两审终审制度。少数争议标的额特别大的且案情特别疑难的案件适用三审终审制,但三审仅限于法律审。即以两审终审制为基础,以一审终审制和三审终审制作为补充,共同构成我国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

   3.2建立有条件的以两审终审为主的多元化审级制度的构想

   3.2.1有条件的实行一审终审制

有条件的一审终审制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某些案件只经过一审法院的审理、裁判即产生法律效力的制度。该制度实质是通过对上诉条件的限定从而对民事诉讼中法律审级的限制。在我国,随着人们权利意识的加强、法律意识的提高,通过民事诉讼解决争议的观念越来越为人们所接受,在民事案件中,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的案件占有相当大的比重,一些简单的小额案件不仅经过一审、二审,还经过再审。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保护,牵涉大量的精力,甚至当事人及审判机关所投入的财力、物力远超过所争议的标的额。这不仅给当事人带来沉重的负担,也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和国家的财政资源。因此,应从我国民事诉讼的客观实际出发,针对各类民事案件的不同情况,通过诉讼标的额等的限制,进一步对当事人的上诉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从而降低小额案件的审级,使争议较小的简单案件及时审结。

这种限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1)规定上诉最低争议标的金额标准,达不到这个最低标准的不准上诉;争议的最低标的额标准可由最高人民法院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2)规定简单案件的范围,即凡属于案件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不准上诉;如简单的借贷案件,赡养案件,返还不当得利等案件;(3)如果争议标的金额在这个最低标准的以下,而当事人认为该案件不属于案件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并请求上诉的,必须经过上一级法院许可方能上诉,即采用上诉许可制,能否上诉的决定权在上一级法院;(4)允许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诉讼中,以书面形式约定对其争议适用一审终审制,即约定是否上诉。在有协议不上诉的前提下,不论争议的诉讼标的额以及案件是否属于简单案件,当事人必须服从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再上诉;(5)此外,凡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案件,即便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小,案情简单,甚至双方当事人书面协定不上诉,而法院认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不适当,也不适用一审终审制。

   3.2.2 建立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度的具体改革措施

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是指对于某些案件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才产生法律效力的制度。有条件的三审并不意味着所有民事案件都经过三级法院的审理才产生法律效力,也不是当事人都能以任何理由上诉到第三审人民法院。而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才适用。这些条件包括:(1)争议标的额度较大或巨大的案件,案情疑难复杂,法无明文规定难以定性或具有特别影响的或涉及重大社会利益的案件,才可以向第三审法院提出上诉。(2)当事人向第三审法院进行上诉时,必须经第三审法院许可,才可以提起,即向第三审法院的上诉实行上诉许可制。(3)第三审应当在一个月内结案审判,为避免因实行三审制而使当事人陷入旷日持久的诉讼中,加快三审的审结速度,法律可以明确规定三审的办案期限为一个月,并且不可以延期。(4)人民法院的第三审仅限于法律审而非事实审,其审理方式是书面审,即当事人不能对二审法院就事实问题的裁判向第三审法院再提起上诉,而只能以原裁判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为由,要求第三审法院进行审查,与此相适应的,第三审法院审查的内容也只能限于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当然,三审制度建立以后,“为保障案件经过得到两级法院的审理,应该取消最高法院及其分院以及各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规定”。[6]

此外,在三审程序中还可借鉴西方国家的跳跃上诉或越级上诉制度,即当事人在仅对法律适用有异议、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协商达成越级上诉协议,直接向第三审法院提起上诉。这样的越级上诉制度不仅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和节约费用,还能在一定程度上摆脱地方保护主义与行政权对案件的不当干预。

    3.2.3 严格控制再审程序的启动

实行三审终审后,法院的内部监督体系更加完备,因此,终审判决的错判率也会大大降低,再审程序将不可能像现在广泛运用,而应该严格控制其的启动。应明确规定除最高人民法院外,作出的生效判决的原审法院不享有对案件的再审发动权;没有行使上诉权的当事人无权申请再审;法院自身主动提起的审判监督程序和检察院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只能针对原审生效判决确有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以及原审诉讼程序严重违反法律和审理案件的法官有贪污受贿徇私枉法行为。

   4  结束语

民事诉讼审级制度是以保证法院裁判合法公正和实现诉讼效率为首要目标,但是随着我国国情的变化发展,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大大促进了我国法治建设的进步和发展,现行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弊端已经日益显现出来。因此,为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对现行审级制度加以改革已经十分必要了。构建我国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为以两审终审为基础,有条件的建立一审终审和三审终审制,这样既可以及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了人们的社会生活,减轻了法院的积案压力,提高了法院的办案质量,树立了司法的权威性,同时,也充分体现了审级制度保障司法公正和效率这一价值目标。因此,是司法改革的必经之路。在这一司法改革运动中,各国“虽然基于历史传统和秩序结构的差异,所面临的程序问题和改革的具体环节各有所侧重,然而,在审级制度上普遍实行两级结构的传统模式却沿着不同的发展脉络九九归一,最终汇入三级的司法等级结构。”[7]

 参考文献

1]刘田玉.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新思考[J.河北法学,2004,(11):80.

2]江阶虎.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中国律师,1999,(10):58.

3]、[4]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 8.124.

5](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M.王亚新,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 266.

6]江伟.民事诉讼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333-334.

7]傅郁林. 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J.中国社会科学,2002,(485.

来源:阳朔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