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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股东是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作者:吴金成  发布时间:2011-09-14 15:36:14 打印 字号: | |

简要案情:

邓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合股开办了一家A公司,从事食品贸易经营。B公司是一家食品生产企业。A公司与B公司经过协商,签订了一份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由B公司供货给A公司销售,A公司按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给B公司,合同到期后,经过结算,双方确认:A公司尚欠B公司货款45万元。另外:在A公司营业期间,邓某和张某还合伙开办了一家C批发部,从事与A公司营业范围基本相同的经营业务。在经营期间,邓某和张某时常将A公司的资金用于C批发部的业务经营,C批发部与A公司之间的财务账目混淆不清。因为货款问题协商不下,B公司将A公司、邓某和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偿付货款45万元,邓某和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的焦点问题是:邓某和张某是否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问题,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欠债的是A公司,而不是股东,故邓某和张某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邓某和张某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损害他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以上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中,A公司的盈利与邓某、张某的收益不加区分,A公司与邓某、张某合伙开办的C批发部之间的财务账目不清;且A公司与C批发部之间的业务持续混同,A公司与C批发部的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均受邓某和张某的支配和操纵。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邓某和张某存在滥用A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意图逃避债务的履行,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来源:荔浦县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