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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祖父母是否有权状告母亲要求给付小孩抚养费?
作者:陈芝林  发布时间:2011-09-22 08:37:07 打印 字号: | |

[当事人]

原告陈大丽,女,2003716日出生,小学学生。

原告陈小丽,女,20051225日出生,小学学生。

二原告法定监护人陈发,男,195517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系二原告的祖父。

二原告法定监护人范秀,19555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二原告的祖母。

被告段姣,女,19831116日出生,汉族,住灌阳县灌阳镇仁和村灌背屯025号。系二原告的母亲。

 

[案情]

二原告的父亲因患肝癌于2007年不幸去世,二原告的母亲即本案被告段姣于2008年改嫁,当时小孩祖父母陈发、范秀因不舍得两孙女随母亲离开,便揽下了养育二姐妹的重担,一晃三年多过去了,被告段姣在这三年中因与祖父母不和亦未再回去看望小孩,亦未支付抚养费。现因物价上涨、祖父母年事已高,微薄的收入无法满足二原告生活、学习等经济开支,遂以追索抚养费纠纷诉至灌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600/月的抚养费至二原告成年。

 

[法院审理]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承办法官召集双方当事人到庭先行调解,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为主线展开调解,希望通过作双方工作能对小孩的抚养方式使小孩、母亲、祖父母三方都能满意,最终,被告段姣仍表示愿意抚养二原告,但要求二原告随其共同生活,而祖孙情深,二原告的祖父母仍不舍让他们随母亲生活,故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协议。

二原告于2011916日向灌阳县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本案最终以裁定准许撤回起诉告结。

 

[法理分析]

一、笔者认为,本案起诉状存在下列问题:

首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祖父母只有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双亡且有监护能力的情况下有成为法定监护人的可能。故本案被告段姣才是二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祖父母没有诉讼主体资格。

其次,基于本案诉状中罗列的二法定监护人没有监护义务,也就没有监护权利,亦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故本案的案由定为“抚养费纠纷”并不妥当。被抚养是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权利,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所谓抚养费纠纷,前提是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而本案中被告的真实意思是欲带二原告一起改嫁,并自愿承担二原告的抚养费,所以不存在被告不愿意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形,诉讼的事实也不成立。

二、二原告的母亲问承办法官,她可否起诉小孩的祖父母。

现就这一个问题谈谈我的看法。审判实践中,涉及侵害监护权以及监护人怠于行使监护权引发的纠纷,均可将其确定为“监护权纠纷”。

监护权纠纷是指因行使监护权而发生的民事争议,主要是监护权人认为其依法行使的监护权被他人侵害时所引发的纠纷。监护是指民法上规定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法律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条(至23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新案由《规定》第三十五条“监护权特别程序案件:385、申请确定监护人386、申请变更监护人387、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结合本案案情,上述三个案由均不适合,故可以定上一级案由——监护权纠纷,以其祖父母侵犯其监护权为由另行提起诉讼,将二小孩接回身边并承担起抚养责任。

来源:灌阳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