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5年12月3日,原告蒋美英、被告谢锦森及蒋国生、石劲松签订《合股筹建灵川县九屋镇东源村委鹰雄电站协议》,协议约定,该电站建成以后按实际结算,每项设备及施工项目的经费须经董事长、副董事长兼指挥长、一位副指挥长协商同意才能开支,股东、发电量按股份投资分配方案,本站在修建成功由蒋美英担任董事长,谢雄担任副董事长和指挥长,蒋国生和石劲松分别担任副指挥长,财务开支由董事长签字报账,凡是报账的发票都需有股东成员之一证明方可生效,如发现有虚假发票或少支多报的发票,以一罚十,财务开支在每月底董事会成员会议公布一次。2006年元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合股筹建灵川县九屋镇东源村委鹰雄电站协议书》,协议约定,该电站建成后按实际结算,由发起人蒋美英和谢雄担任正、副董事长,电站建成发电后,蒋美英占51%,谢雄占49%,由董事长主持电站全部工作,副董事长负责现场管理安排。电站在筹建过程中,蒋美英负责筹建电站前期资金安排,授权谢雄联系银行贷款,协调电站建设期间一切事宜。电站建成发电后,由谢雄担任鹰雄电站站长,副站长由董事长蒋美英协商指定。协议签订后,因建电站需要前期费用、办理有关手续、土地租用补偿、人工工资等等费用,从2005年12月9日至2008年10月24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借支(预支)1207966元,被告在电站报销92284元费用,经原告和电站核实被告还可以报销539455元费用,被告没有提交539425元费用开支的发票(凭证),被告合计在原告借支款中可报销631709元费用,尚余576257元借支款被告没有提供开支用途和发票。鹰雄电站变更为雄鹰电站。
【原、被告诉辩意见】
原告蒋美英诉称,从2005年起我与被告合伙建设灵川雄鹰电站,被告利用管理建设电站之机和建设电站开支为名,向我借资金1207966元,向电站报账92284元,还可以向电站报账539425元。四年多来,我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未来清帐。因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76257元和利息。
被告谢锦森辩称,本案案由不正确,不应是民间借贷纠纷,案由应是合伙办水电站纠纷。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要求返还60万元和利息,理由不清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谢锦森返还原告蒋美英借支款576257元和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2月24日起计算至给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分段计算)。本案收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谢锦森负担。
【评析】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份《合股筹建灵川县九屋镇东源村委鹰雄电站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借支款项给被告用于电站筹建和建设电站费用开支,被告应按其职责履行其义务,管理好电站费用开支和及时报销费用,但被告借支费用后,只报销了92284元费用。被告未提供支出发票,经原告和电站核实还可以报销539425元费用,尚余借支款项576257元被告未说明开支用途和提交支出发票,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能提供576257元借支款的开支用途的证据,可以另行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