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月13日15时48分被告申楚林驾驶桂H13253号中型普通客车沿环城北二路由东往西行至七星区虞山桥东头路段右侧停车让乘客苏祥下车时,恰遇被告王治峰驾驶本铃电动车由东往西行使至此,电动车车头部位与苏祥右脚相碰,造成苏祥受伤。事发后,被告申楚林驾车离开,被告王治峰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苏祥到南溪山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骨折;2、右半月板损伤;3、右外侧副韧带损伤;4、右腓骨骨折等全身多次受伤,住院19天。经鉴定原告苏祥为十级伤残。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申楚林驾驶机动车辆未紧靠道路右侧停车,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治峰驾驶电动车行驶时未注意确保安全,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申楚林是被告灵川汽车总站的雇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申楚林、灵川汽车总站、王治峰赔偿原告医疗费17241元、误工费7154元、护理费13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60元、营养费760元、交通费47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共计47715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的申请,法院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开庭中被告申楚林、王治峰、太保公司认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申请对原告苏祥的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结果为不构成伤残。在第二次开庭之前,原告苏祥撤回对伤残补偿金的诉求。
【裁判】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苏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598元中的70%,即为17918.6元。
二、被告王治峰赔偿原告苏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25598元中的30%,即为7679.4元。王治峰已为原告支付2930元,故被告王治峰实际支付给原告苏祥的经济损失费为4749.4元。
三、重新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苏祥承担。
四、驳回原告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争议】
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原告是被保险车辆上的乘客,不是交强险的受害人,不符合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苏祥还是乘客吗?保险公司是否该为这类乘客赔偿?2、重新鉴定的费用该由谁承担?
【评析】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七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楚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治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苏祥不承担责任。原告损失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灵川汽车总站已为被告申楚林驾驶的桂H13253号中型普通客车于2010年2月3日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原告苏祥确实是被告申楚林车上的乘客,但事故发生时原告苏祥的身体已离开了投保车辆,事故是在原告下车后发生的,原告不属于车上人员的范围,太保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机动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范围,故太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申楚林的赔偿责任。被告申楚林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治峰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申楚林与被告王治峰所承担的责任比例以7:3为宜。重新鉴定的鉴定费700元是由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机构没有鉴定资质,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所产生,且原告将原已诉讼的伤残补偿金予以撤回,故由此而产生的重新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据此,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