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李某原任龙胜各族自治县某乡农业服务中心会计兼出纳员。2010年7月至12月间,李某利用管理本单位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业务费等的职务便利,以上交医疗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办公费等名义,多次从本单位银行帐户提取公款72825元,用于其承包的农资门市部进行经营活动。李某先后挪用公款7余次,除有两次数额分别为3万元及1.5万元外,其余每次挪用的公款均为数千元不等。
公诉机关以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并认定李某多次挪用公款,属“情节严重”,建议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争议】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对李某是否属于“情节严重”产生了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多次挪用公款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因此,只要挪用公款达三次以上的,并且累计数额达到了追诉的起点标准(1万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就属于“多次挪用公款”,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李某先后挪用公款7余次之多,总数额为72825元,属于“情节严重”,应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解释》规定多次挪用公款属于“情节严重”,但对每次挪用的数额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如果仅从字面上理解,只要挪用公款达3次以上的,不管数额多少,都属于“情节严重”, 显然与立法原则相违背。比如,挪用公款3次,每次为2000元,总数额为6000元,尚未达到追诉的起点数额,如果认定为“情节严重”,显然有悖于法理。目前我国法律对“多次挪用公款”未作出具体解释,按照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理解为每次挪用公款的数额均应达到追诉的起点标准,否则会导致量刑畸重,不符合罪刑相一致原则。虽然李某多次挪用公款72825元,但除有两次数额分别为3万元及1.5万元外,其余每次挪用的数额均为数千元不等。故李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应按数额较大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解释》将“多次挪用公款”列为“情节严重”情形之一,但对每次挪用的数额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这样就会出现3种情形:一是多次挪用公款,但累计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二是多次挪用公款,虽每次挪用公款的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但累计数额达到了“数额较大”;三是多次挪用公款,每次挪用公款的数额均达到“数额较大”。上述三种情形能否一概认定为 “情节严重”?显然不能。第一种情形因未达到犯罪数额,谈不上“情节严重”; 第二种情形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每次挪用公款的数额未达到“数额较大”,但累计数额达到了“数额较大”,并且接近“数额巨大”( 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第三种情形理所当然属于“情节严重”。目前我国法律对 “多次挪用公款”未作出具体解释,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由此可见,“多次挪用公款”也应当以行为人每一次挪用公款的数额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这样理解才符合立法精神和罪刑相一致原则。
【判决】法院审理后认为,“多次挪用公款”的认定,一般应以行为人每一次挪用公款的数额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李某虽然多次挪用公款总金额为72825元,但只有两次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其余均为数千元不等,并且李某挪用公款的数额与“数额巨大”的起点相差甚远。因此,不宜认定李某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应以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对其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日前,法院对李某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宣判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