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1月1日原告李某与某园艺场签订果树承包合同,原告承包园艺场果树600株,承包期限10年,自1999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09年3月28日该园艺场张贴公告,拟将原告原承包的果树发包给被告王某、李某、陆某三人。原告认为其于2009年1月至5月期间对其原承包的果树进行了施肥、喷药等管理,并提供证人书面证言及某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其损失,要求被告补偿原告向原承包的果树施肥、喷药等的费用。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与园艺场的承包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期满,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故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自2009年1月1日即已终止。原告主张2009年1月至5月期间对其原承包的果树进行了施肥、喷药等管理,被告享有不当利益,既应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原告提供的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仅仅证明当地同类果树在理论上需要投入的管理费用,而至于原告是否按照该理论要求进行了实际管理和投资,该结论并未涉及。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按照该结论所述的理论要求进行了管理和投资,故对上述鉴定结论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不具有法律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五种情形,且未经本院准许,未出庭,故对其证人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足,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原告认为2009年1至5月果树仍为自己承包而为误信管理,因合同期满后,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自2009年1月1日即已终止,园艺场已将果树承包他人,故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既然原告认为被告无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失,其就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不当得利诉讼中构成要件 “取得不当利益”和构成要件 “造成他人损失”的积极事实,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构成要件“没有合法根据”属于消极的事实,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的仅仅是当地同类果树在理论上需要投入的费用,而至于原告是否按照该理论要求进行了实际管理和投资既原告的实际损失该结论书并不能证明,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得出的理论管理费用就如同是商品的价格标签,而不是购买发票,撕下价格标签并不证明购买了该商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足,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