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学实务 > 调研成果
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成因及对策


作者:卿秋生  发布时间:2011-10-28 09:19:56 打印 字号: | |

      证人证言是我国刑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之一,是刑事诉讼中大量运用并作为定案依据的重要证据,但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刑事诉讼证人出庭难(不愿作证、拒绝作证)的问题,因而严重制约了法院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和诉讼任务的顺利实现,甚至影响到司法公正。因此,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已是当务之急。在刑事案件开庭审理中,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对此,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证人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立法方面有关证人出庭的制度设计和规定也有缺陷;在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均对证人出庭保护不力,而相互之间没有明确的分工;只注重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并没有相应措施来保护证人及其近属的人身财产安全;虽然刑法、刑事诉讼法均有涉及证人保护的规定,但较为零散,未形成完整的证人保护机制。笔者认为证人出庭难的成因是复杂的,本文拟以审理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难的现状入手,探讨这个问题的成因和解决问题的对策,建议立法完善证人出庭制度,完善保护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应措施,构建证人保护机制,有利于积极开展国际合作,打击犯罪,更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

    一、当前刑事诉讼中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证人不出庭作证,在法官及公诉人方面的原因:

1、思想上不重视。认为书面证言与当庭作证,实质上并无区别。

2、就简不就繁。证人出庭增加传唤(通知)证人、当庭询问、质证、给付证人经济补偿等一系列工作量,主观上认为麻烦,不如看书面证言方便。因此,在实践中选择证人出庭的的程序,还是选择与之相反的的程序就不言而喻。

3、认为证人出庭作证操作困难。对证人出庭如何进行经济补偿和证人拒不到庭的法律责任如何追究均无法律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

4、公诉人还担心证人在法庭上改变证言内容,担心辩方质证、询问中证人作证前后内容(细节)不一致。甚至出现矛盾,不如宣读书面证言保险。

证人不除庭作证,在证人方面的原因。

1、证人法律意识淡薄。多数证人没有树立出庭作证是公民法定义务的观念。

2、证人不愿惹是非,认为面对面指证报告人的罪行,这是得罪人的事,害怕受到打击报复。例如,一起故意伤害案,造成被害人两处轻伤后果,而唯一的目击者因打人一方有四兄弟,在村坊上一贯持强凌弱,担心报复自己,而不愿(不敢)作证。目击者虽有正义感,认为凶手应受到法律惩处,但为了自己一家的安宁日子,而违心地以天黑未看清楚是谁打人为由拒不作证。

3、证人认为出庭误工费力,增加开支,经济上受损失。有的案件证人居住在边远山区,出庭需步行一二十公里,还要乘车到县城。例如,蒋某某等三人寻衅滋事案,三被告人醉酒后对从外地返回过春节的民工袁某、刘某某,随意殴打;还向民工索要烟钱;同时在饭店内砸坏物品、强拿香烟,在场证人刘某、袁某等人因家居山区瑶乡,需步行10余公里,再乘车30多公里才能到县城,他们因路途遥远,又需花费。而不愿出庭作证。

4、有的证人被告人系亲友关系,碍于情面不愿作有罪之证;有的因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会出现自我控告而拒绝作证。例如,黄某与其父黄某某,因黄某某的耕牛吃禾苗之事,而与唐某(哑巴)发生争执,唯一的第三者蒋某路过此处时,只见到62岁的黄某某与唐某在现场。此案因黄某某供认自己伤害唐某是实而被判刑。但黄某某拒绝证实其子亦伤害唐某之事实;而黄某也将出现自我控告而拒绝作证。

其他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原因。

  1、对应该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出庭作证没有相应的处罚措施。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虽然明文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拒不作证或拒不出庭作证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措施和法律责任。证人在不承担处罚后果的情况下,也就敢于拒证,敢于拒不出庭作证。例如,一起砍伐丰产枣树80余棵的的案件,因关键证人唐某某、蒋某某拒不作证,致使该案侦查中已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仍久拖不决,后经调解以犯罪嫌疑人赔偿10000元经济损失而结案,导致该案不能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2、法律对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作出了规定,但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可见,采取何种方式保护?哪个部门负责保护?具体而言就是在证人及其亲属针对侵害行为提出指控、告诉后,由哪一部门受理?受理机关在收到指控、告诉后在多久的期限内予以查处和答复?侵害形式多种多样、哪样的侵害行为应受何种处罚?还有因从何时开始保护?保护到何时停止?对出于报复目的的损害证人及其近亲属财产的行为,也未规定相应的惩罚性措施。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案件的证人作证后,本人或其家属受到威胁、侮辱(在农村往往是不指名的公开辱骂)、甚至殴打,也有的为报复而暗中损毁证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这些侵害证人的合法权益现象时有发生,由于法律缺陷,当这些行为发生后,公、检、法三机关或者互相推诿,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力,致使证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例如,证人王某(农民)在作证后,被告人刘某的父亲在距离王某住宅三五十米的路上,数次不指名的高声辱骂;一天晚上王某的瓦屋顶被砖头和碗大的石头砸烂三处,王某一家人半夜在睡梦中被砸击声惊醒;几个月后王某的自留地内的果树被人砍毁5棵。每次事发后,王某均向当地派出所报案,要求查处,派出所以骂人未指名、砸屋顶砍果树又无线索可查为由,未采取任何措施。当地村民因此产生错误认识,认为作证于已有害无益。

3、没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次,公诉人、法官、辩护人已在刑事诉讼中采用为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法庭上对以宣读证言笔录代替证人的出庭作证。例如,蒋某某等三人抢劫案,三辩护人开庭前申请公诉人所列的证人袁某某、袁某到庭作证,公诉机关因证人居住山区,无电话可联系,往返路程达80余公里,即以案卷已载有侦察机关对证人袁某某、袁某的证言的笔录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为由口头驳回辩护人的申请,对此,法官亦只能认可,而辩护人也因找不出两位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依律依据,也再无理由与公诉机关辩驳。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当庭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4、例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情形有四种,其中第四项关于有其他原因而不出庭的规定不明确具体,造成大量证人因其他原因而不出庭;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发工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第(一)项人民检察院对于 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可以不说明不出庭的理由,上述规定为控方证人随意不出庭提供了合法的依据。

  、解决证人不出庭作证问题的建议和对策

证人不愿作证、拒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并且是相当复杂的,要从根本上解决证人出庭作证的难题,我们认为应当从多个方面着手,建立多方面的措施和对策。

 (一)通过立法,确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范围,也是从量的角度加以控制。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不考虑证人作证的必要性,而要求每一个案件证人必须出庭作证,要求每一个案件的全部证人都出庭作证,这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也不符合中国的国情,反而会增加诉讼成本,造成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的浪费,司法人员也难以承受因此而增加的工作量,从而造成司法成本的增加。因此,应当对证人出庭作怔从的角度加以控制。建议立法确定:

 1、有下列情之一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1)被告人罪行比较严重,起点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主要证人必须出作证;被告人罪行严重,起点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2)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笔录有争议的,且可能影响定案的关键证人必须出庭。

 3)被告人零口供或者翻供并不否认有罪的刑事案件,证人必须出庭作证。

 4)有众多证人证明同一事实、情节的,可选择有代表性的证人一至三人出庭作证,其余提供书面证言的证人可以不出庭。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证人证言笔录定案,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1)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刑事案件;

2)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但事实清楚,被告人认罪的刑事案件;

3)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笔录虽有争议,但不影响定案和量刑的刑事案件;

4)证人系重病患者、严重伤残者、年老行动不便,不能出庭的和不满18周岁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5)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到庭困难的,可以不出庭;

6)证人有特定职务、从事特殊工作,负有保密义务或不能离开岗位,可以不出庭。

 (一)通过立法,建立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处罚制度和证人拒证特权的规定。

    目前,我国刑事诉讼证人出庭率低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没有明确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作证的法律责任,缺乏强制证人出庭的措施。对此,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责任,使对证人的强制或者处罚法律化、规范化。笔者建议立法确定:

1、对于经合法传唤仍拒绝出庭的证人,审判案件的合议庭的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可以决定采取拘传措施,强制其到庭作证。

2、对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审判案件的合议庭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可以决定对证人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15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3、对于采用辱骂、威胁、暴力手段拒不出庭作证,妨碍司法活动(或者藐视法院),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单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金。

4、建立证人宣誓制度。证人出庭必须如实作证,向法庭保证不作伪证或虚假陈述,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证人在法庭作证时以未看清楚、已忘记为由拒不作证,人民法院可对其处以100元以下罚款或15日以下拘留;证人在法庭上作伪证,隐瞒罪证,妨碍司法活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单处或者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金。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可以拒绝作证。

 1)证人与被告人之间系父母关系、配偶关系、兄弟姐妹关系、祖父母与孙子女关系、外祖父母与外孙子女关系、公婆与儿媳关系、岳父母与女婿关系。

证人与被告人之间系其他亲属关系的,可以自愿出庭作证,也可以提供书面证言。

 2)辩护(代理)律师享有豁免权,可以拒绝提供当事人的情况的资料。

   3)医生享有保密权,可以拒绝提供病人的隐私。

  三、构建证人保障机制。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采用控、辩对抗制,要求证人应当出庭,强调当庭对证人证言进行双方询问、质问,这对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如果无人作证,或证人作证却不愿出庭,最终使刑事诉讼的对抗制成为一纸空文,不得不依赖纠问制完成诉讼,也使得刑事诉讼法中有关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规定难以实行,会直接影响刑案庭审质量和司法权威。 没有一种法律制度有正当理由能强迫证人作证,而在发现证人作证受到伤害时不能有效予以救济。采用一切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律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因此,当务之急是构建证人保护机制,而一项系统的证人保护制度需要包 以下基本框架:

 1)证人保护对象和范围

理论上,所有证人 应受到保护,但考虑到保护机构的人力权限和财政约束,可通过专项立法明确限定证人保护的范围,如可判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特定类型的犯罪。待条件成熟后,再将保护对象扩展至证人的自由和财产及家属。

 2)证人保护的机关。

 可以在现行的公、检、法三大机构中选择某一机构统一负责证人保护工作,当然最好是公安机关或者专门成立证人保护机构,由其决定是否进行以及如何进行证人保护计划,并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具体执行。

3)证人保护的程序。

 分为启动、执行和终结三个阶段,既可以由证人主动申请,也可以由证人保护机关启动证人保护计划,由公安机关执行。保护计划的终结既可由证人申请,也可由证人保护机关主动终止,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应赋予被保护人以复审权。

 4)保护的方式。

 可以有事前的,如贴身保护、为证人提供安全、隐蔽地点、特别监护、住所迁移、在法庭上改变证人的声音、隐蔽证人容貌、更改姓名,还可以是事后的,如改变证人的身份、住址、仪容等。对于重大刑事案件可采用事后改变证人住所或身份等方法来解除其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这类保护措施需要政府各部门的配合与支持,并通过行政立法加以解决。政府对保护成本的开支应有专门财政预算与拨款。

 国际上已普遍采用证人保护制度。在中国建立证人保护制度,不仅有利于积极开展国际合作,打击犯罪,更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

 参考文献

1汪建成:《刑事诉讼法学》,北大法学院20016月出版,北大远程教育法学教材,P102页。

22006年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修订版)第二卷,284

3吴丹红:《刑事诉讼证人拒证原因探析》,《证据学论坛》第三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10月版。

4、陈桂明、宋英辉主编:《诉讼与律师制度》,2001年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制定用书。

5、李华:《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之我见》,载《人民司法》2003第11期。

6、马守敏《构建证人保护机制》,2008年3月9日人民法院报《两会特刊》,第四期第3版。

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来源:灌阳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余作才